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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地热开发公司、四川省邛崃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藏经终字第9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地热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四川成都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司总经理工作部副主任。

原审被告: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焦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副主任。

上诉人西藏地热开发公司(下称地热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邛崃建司)因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李某忠,上诉人邛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明和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及证人洛桑达娃、洛桑强巴、阿旺旦增、顿珠佳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5月12日,邛崃建司以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地热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长期合作,对外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任务。对外由地热公司负责承接和签定合同,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机械设备等方面由地热公司统筹安排,建设资金由地热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不另设帐户。1995年2月13日,地热公司与辽宁援建指挥部签订了《聂荣水电站建设承包合同书》。此电站工程分土建和机电安装两大部分。邛崃建司与地热公司对此作了分工,即:由邛崃建司负责土建工程,地热公司承担机电安装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略).00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略).00元,机电安装工程造价为(略).00元。双方于1995年5月1日动工,1996年10月10日竣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双方在结帐时,发生分歧,经组织对帐核实:地热公司付给邛崃建司工程款(略).75元、提供给邛崃建司X号水泥4759.60吨,计价款(略).45元,对这两项双方无异议。邛崃建司对地热公司分摊给自己的(略).00元有异议。另,邛崃建司所提交的对该工程利润按比例分配的工程计价单编制说明中第四项之“土建部分占总工程的74.89%,机电安装占总工程的25.11%”一句,经公安部鉴定中心鉴定为系添加形成,非同一人所写。但该验工计价单上审核人曾毅的签名是真实的。

原审还查明:聂荣水电站工程的发包方辽宁省援建指挥部未拨付洪灾损失费。对邛崃建司所主张的地热公司从其处取走价值5.6万元材料款之单据,邛崃建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地热公司系被告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的下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地热公司与被告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无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资产有隶属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地热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因此其与邛崃建司的工程结算纠纷行为应自行承担。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作为地热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抽逃资金或解散该企业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与地热公司的法人然系同一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它们之间有资产隶属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邛崃建司对被告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的起诉无理无据,原审未予支持。邛崃建司与地热公司间的企业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地热公司未能在庭审中提交其参与了土建施工的证据,所以原审认定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系由邛崃公司独立完成,因而地热公司应当支付邛崃建司已完成的工程款。邛崃建司提交的验工计价单所主名的工程利润分配比例虽经公安部鉴定表明非同一人所写,但该工程总造价及土建部分、机械安装部分的造价比例与此比例相同,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一致性,故原审法院对该验工单予以采信。邛崃建司要求地热公司支付洪灾损失费70万元的请求和支付5.6万元材料款的请求,因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原审未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略).00元分摊费,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作帐,邛崃建司并无证据证明地热公司有虚假作帐的情况,故总的待摊费用应予采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工程量承担待摊费用,即:邛崃建司承担74.89%的分摊费(略).00元。综上,地热公司应付给邛崃建司的工程款为(略).00元,其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略).75元,水泥价款(略).45元和分摊费(略).00元,现尚欠邛崃建司工程款(略).80元。因邛崃建司是于1999年12月22日向地热公司发出了付款通知,故应认定此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地热公司应自此日起支付占用邛崃建司资金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地热公司支付邛崃建司工程款本金(略).80元,支付利息(略).28元(自1999年12月22——2002年1月22日,共76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二、驳回邛崃建司对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邛崃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10元,由邛崃建司承担(略).10元,地热公司承担(略).00元。案件鉴定费和实际支出费(略).00元,双方各承担(略).00元。

原审被告地热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系由邛崃建司独立完成并据此判令地热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部分的判决,与事实不符。理由:1、邛崃建司提交的唯一能够证明土建工程是由自己独立完成的证据——验工计价单,经公安部鉴定表明该计价单上工程量比例部分的书写系他人添加形成,因而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该计价单上的工程量比例是同一人所写,但工程量比例是工程合同必须具备的数量条款,应当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字认可,在对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事实上该验工计价单是由上诉人的一般干部曾毅所签,曾毅的签字行为事前并无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经上诉人的追认,故而该验工合价单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二、一审法院以验工计价单虽不是同一人所写,但该计价单上的工程量比例与工程总造价及土建、机械安装工程的造价比例因能互相引证、具有一致性而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两证据之间并不能互相引证,不应有一致性。工程造价比例并不能引证双方各自实际承担的工程量比例。原审作此认定,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以地热公司未能在庭审中提交参与承担该工程土建部分的证据而作出土建部分系由邛崃建司独立完成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完成部分土建工程的直接证据。另,邛崃建司主张土建工程全部由自己完成,据法律规定,该举据责任在邛崃建司,而不在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地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原告邛崃建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邛崃建司承担(略).00元的分摊费无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邛崃建司的认可;2、请求二审进一步查清聂荣水电站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洪灾损失费70万元、工程维修费(略).00元和5.6万元材料款的事实,并判令地热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3、请求变更占用资金利息起算日为1997年11月,判令由地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所涉及的费用。

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和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就地热公司和邛崃二建司指挥部于1994年5月12日签订的《企业合作协议书》这一部分事实及内容,所查情况与一审相同。

1995年2月12日,上诉人地热公司经投标与辽宁省援建聂荣水电站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地热公司承建西藏聂荣水电站,该水电站工程分土建和机电安装两大部分,工程投标价即工程总造价为(略).00元。协议订立后,上诉人地热公司独立完成了该水电站的机电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则由地热公司和邛崃建司双方共同完成(地热公司将整个土建工程中的大部分分包给了邛崃建司)。1996年10月10日,西藏聂荣水电站工程的建设单位辽宁省援建聂荣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施工单位西藏地热开发公司和辽宁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共同对该竣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在结付工程款时,地热公司和邛崃建司产生分歧,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帐,双方对以下对帐结果没有异议:1、地热公司已支付邛崃建司工程款(略).75元;2、地热公司供给邛崃建司X号水泥4759.60吨,计价款(略).45元。但邛崃建司对地热公司分摊给自己的(略).00元有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邛崃建司对该工程共同分摊费用中的工程前期费、购纪念品费、工地宣传费、接待费、工作服费、履约保证金、电话费和印花税等费用表示可按各自工程量的比例进行分摊。但对该共同分摊费用中的辽宁提款(略).00元和电费(略).00元的分摊提出异议。同时,邛崃建司在二审中对其所主张的洪灾损失费、电站维修费和5.6万元材料款三项请求表示予以放弃。

就本案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审查明如下四点:一、1996年9月29日,该水电站建设单位辽宁省援建聂荣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和施工单位西藏地热公司对该水电站的工程量进行了验工、予以了计价,并制成了书面的工程验工计价单。该份计价单表明水电站工程总造价为(略).00元,即中标价。因该水电站工程分土建和机电安装两大部分,所以计价单中的土建工程工程量的计算由邛崃建司的工程师张志高负责,机电安装工程工程量的计算则由地热公司的工程师曾毅负责。但对该计价单,地热公司和邛崃建司的工程师均表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用于承建该水电站实际产生的费用)已超出了工程中标价。同时,这份计价单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地热公司和邛崃建司各自实际完成的土建工程量。二、由邛崃建司助理工程师孙义军(君、均)编制的、按实际计算的聂荣水电站工程验工计价单(1995.5.1—1996.10.10,即从工程开工日至工程竣工验收日)。该计价单显示:工程费用合计为(略).00元,其中土建队(即邛崃建司)的工程款为(略).00元,(地热公司)机械队、安装队的工程款为(略).00元(其中含地热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量)。对于邛崃建司的工程量,该司工程师张志高经复核,在该计价单上注明“以上合计(略).00元”等字样,并解释复核一栏上的签名是由其委托他人代签的。对该份计价单编制说明第四项中的“二建司工程指挥部负责土建部分施工,占总工程的74.89%;地热公司负责机械安装部分,占工程的25.11%”这句话,经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表明此句系他人添加形成。同时,鉴定结论还表明该计价单审定一栏中曾毅的签名是真实的。双方均表示该计价单是据地热公司和辽宁方1996年9月29日的验工计价单进行细化得出的,其中某些由双方共同完成的土建工程,因无法确切计算出各自的实际工程量,因而基本上是以估计的比例划分工程量的。较同辽宁方的验工计价单所差的(略).00元,双方都表示:地热公司同辽宁方对工程进行验工计价时,还有近23万余元的工程并未完成,但为了使工程量能同中标价保持一致,双方便把这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摊入到已完成的工程当中。上诉人邛崃建司在一审中即以该份计价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主张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地热公司表示同意该计价单所反映的总的工程量,但认为(略).00元的土建队工程是双方土建工程量的总和,而非邛崃建司单方完成的土建工程量。三、1997年10月,上诉人地热公司上报给西藏自治区成立三十周年大庆办的聂荣水电站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决算表。该表表明,本工程预算价为(略).00元,实际支出费用为(略).00元。其中土建工程完成(略).00元,机械安装完成(略).00元,工程亏损(略).00元。该表中还提到由于施工单位提前两个月完工,所以建设单位拨付给施工单位每月10万元的奖金,共计20万元。对此,二上诉人均予认可。四、由地热公司出具给邛崃建司的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双方总的工程量为(略).00元。土建队(邛崃建司)的工程量占74.89%,计工程价款(略).00元;工程总亏损(略).00元,据邛崃建司的工程量,应承担亏损(略).00元;收取邛崃建司工程量之3%的工程综合管理费(略).30元。综上,应付邛崃建司(略).00元,扣除已付款(略).00元(其中含已付现款、水泥款和(略).00元的分摊费),还欠邛崃建司(略).00元。对于该份结算单,邛崃建司因对其中所列的分摊费和管理费的收取有异议而未予认可。

查明,对地热公司财务帐面上反映出的该工程实际亏损数为(略).14元。经质证,邛崃建司对该亏损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按各自的工程量比例进行承担。

另查明,地热公司系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的下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地热公司与原审被告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无证据证明两单位的资产有隶属关系。

还查明,1995年2月23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邛体改发(1995)X号批复文件,同意将四川省邛崃市第二建筑公司(前述二建司)改组为四川省邛崃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合作协议书》、《聂荣水电站建设承包合同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电话质证笔录、工程验工计价单、决算表、结算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及庭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就双方签订的《企业合作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和驳回邛崃建司对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电力公司、西藏羊八井地热发电厂的诉讼请求这一部分判决是准确的,二审应予维持。本案与邛崃建司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民事责任,应由地热公司独立承担。由于上诉人邛崃建司在二审中对其主张的洪灾损失费、电站维修费和5.6万元三项请求表示放弃,所以本院对此不做审查。

就上诉人地热公司和上诉人邛崃建司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1、聂荣水电站工程的建设单位辽宁方和施工单位地热公司于1996年9月29日达成的工程验工计价单,只能反映出与该工程中标价相适应的总的工程量,并不能直观地、准确地反映出双方各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以该份验工计价单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对由地热公司出具给邛崃建司工程结算单的认定。该单可反映出地热公司认可土建队(邛崃建司)的工程量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略).00元中的74.89%,即(略).00元,此数额与上诉人邛崃建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一致的。对该单中所列的工程亏损额,上诉人地热公司承认并未扣除因工程提前完工而由建设单位发给的奖金20万元。另,由于邛崃建司对该单中所列的工程管理费(略).30元的收取和摊给自己的(略).00元分摊费有异议,且地热公司也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所以该结算单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直接依据。3、对地热公司上报给西藏自治区成立三十周年大庆办的决算表的认定。该决算表是由地热公司单方制成,并无决算相对人(邛崃建司)的审核,基于该表并非由地热公司和邛崃建司直接作出的决算,且不能反映出本案的真实情况这一主要问题,所以该决算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4、对邛崃建司制成的工程验工计价单的认定。对于该计价单的形成和其中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项目所作的比例划分,双方均予以了认可。结合地热公司出具给邛崃建司的工程款结算单当中地热公司认可了土建队即邛崃建司的工程量和所占的比例,本院认为,在无双方对各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准确的、规范的决算表的情况下,该份计价单基本上能反映出本案大致的、真实的事实,此份验工计价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所以本院认定,在聂荣水电站工程中,上诉人邛崃建司实际完成的土建工程量为(略).00元,占总工程量(略).00元中的74.89%,地热公司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25.11%。地热公司提出异议的该计价单上“曾毅”签名的真伪和对工程量比例的书写经公安部的鉴定,已有了定论。本案中,地热公司的工程师曾毅为该类工程的业内人士(专家),其对工程量的审定和签字行为,更能反映出本案的真实事实。所以对地热公司以曾毅在该计价单上的签字未经授权或追认为由而主张该计价单对自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共同待摊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地热公司承认像水果费等费用让对方分摊是不合理的,同时上诉人邛崃建司同意按各自的工程量比例进行分摊。对于邛崃建司提出异议的辽宁提款(略).00元和电费(略).00元的分摊,本院认为,对援建聂荣水电站工程建设单位辽宁方的提款,建设单位属不便阻止,但这在客观上对本工程后期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可能,地热公司和邛崃建司均为受益人。所以对该费用,邛崃建司作为共同受益人应予分摊。对于电费,二审中邛崃建司承认电是由地热公司发的,并提出如要分摊,则应在该费用上加上自己因为排水工程而产生的电费。但邛崃建司对自己因排水工作而产生的电费的举证并不充分,对该主张二审不予支持,(略).00元的电费邛崃建司应予分摊。所以,邛崃建司应予承担共同待摊费用(略).00元中的74.89%,计(略).74元。

本案双方是基于合作关系而进行的施工,对管理费的收取上诉人邛崃建司提出了异议,由于上诉人地热公司未能提交就管理费的收取与对方所作的协议、约定等,无法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其收取邛崃建司工程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该水电站(略).14元的亏损,双方同意按各自的工程量比例承担。但本院认为,对辽宁方因工程提前完工而发给的奖金20万元和双方都承认的辽宁方已拨付的本未完成的(略).00元的工程款,双方应共同受益,不能单由地热公司享有。所以该(略).00元抵冲亏损后,实际亏损额为(略).14元,其中上诉人邛崃建司应承担(略).14元,地热公司承担(略).00元。综上,地热公司应付款为(略).00元,其中扣除已付款(略).75元、水泥款(略).45元、分摊费(略).74元、承担的亏损额(略).14元,现仍欠上诉人邛崃建司工程款(略).92元。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邛崃建司存在着怠慢行使自己权利的问题,但如以其主张权利日为利息起算日,则在客观上属于对地热公司占用对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而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从工程验收日的三个月后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合理和妥当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分别为:上诉人地热公司向上诉人邛崃建司支付工程款本金(略).92元,上诉人地热公司应向上诉人邛崃建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略).89元(自1997年1月11日计算至2002年7月31日,共2026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本案一审诉讼费(略).10元,由邛崃建司承担(略).08元,地热公司承担(略).02元。案件鉴定费和一审实际支出费(略).00元,由双方各承担(略).00;二审诉讼费(略).05元,由邛崃建司承担(略).08元,地热公司承担(略).97元。二审实际支出费7166.00元,由双方各承担35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巴拉姆

审判员赵桂英

审判员洛桑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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