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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秦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生于1972年。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秦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炳灿、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窑炉改造协议书”,原告依约施工,总施工费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确认剩余工程量项目及所需施工费为1850元,加上合同外增加的施工费8330元,被告现今总计拖欠施工费x元,因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施工费用x元,被告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施工费x元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秦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窑炉改造协议书”后,原告开始为我施工,但原告组织不力拖欠施工人员工资,造成严重拖延工期,而且在尚未峻工的情况下就撤出工地,使我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单方终止协议后,我只好又请他人将原告未完之工程做完。为此,我又付出5万元的工程款,我曾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逾期两个月未完工,已构成违约,终止了我与原告签订的“窑炉改造协议”。我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量已远远超过原告所干的工程量,根本不存在拖欠施工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窑炉改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证明总的施工费用是x元;2、合同外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及清单执笔人李××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施工费为8330元。3、尾活清单一份,证明合同内剩余工程的施工费是1850元。4、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窑炉改造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还证明尾活清单上的尾活即剩余工程量1850元已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5、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完施工费,导致原告欠工人工资。6、民工代表陈述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施工费,导致原告欠工人工资。7、民工陈述一份,证明合同外工程量是李××所书写,并且原、被告都已签字认可。8、证人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合同外工程清单形成时证人在场知晓。

被告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逾期三个月后仍未完工,因而被依法终止了窑炉改造协议。2、尾活清单一份,证明尾活价值5万元,被告方在原告停工后又支付给其他工人施工的工程款x元。3、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据,证明原告中止协议后,被告又找他人完成部分未完工程(至今尚有窑顶防水处理未做)。4、光盘一个,证明原告所剩的工程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卫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7、8,被告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2、7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人李××的书面证言也有异议,证人是无中生有,且李××之妻也未出庭作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且未预交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外工程量形成时的事实,该证言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关于原、被告双方认可合同外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清单本身无异议,但对尾活的价值1850元有异议,显示的不是全部尾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和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秦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2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尾活价值5万元的证据,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中的尾活及价值1850元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支付的工资及工钱,因无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反映工程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尾活的价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3日,原告卫某某以禹州市金晟热工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名义,被告秦某甲以禹州市新盾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双方达成窑炉改造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接被告原轮窑改遂道窑改造工程,从原轮窑余留的63m基础上改造为88.8m内燃隧道窑。原告负责技术资料的提供和施工,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和现场管理,优先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拖欠,被告负责窑炉改造工程所用材料按质、按量提前到场,不能造成工地停工待料,工程有效期为两个月,工程总施工费用x元。付款方法为原告进驻工地,被告支付3000元生活费,改造方案实施进行到轮廓基础砌筑出来,支付x元;窑两端砌至曲封,支付x元,砌至拱脚,支付x元,道轨铺设完毕支付x元,高温可镶砌结束,支付x元;烟道、风道系统改造完毕,支付x元;排潮囱砌完毕,回车道辅设结束支付x元,点火后窑炉运行一切正常支付下余的5000元。而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费用x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停工,2009年5月15日,被告秦某甲将原告卫某某诉至法院,2009年7月15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秦某甲与卫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窑炉改造协议书,并驳回了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工程量予以确认,确认合同外工程款为8330元。原告所剩工程量价值1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护,在该协议终止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款及合同外施工价款,被告应予支付。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x元-x元-1850元+833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所称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某工程款x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卫某某垫付,待被告秦某甲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卫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人民陪审员:宋利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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