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与被诉人,租船人×××之间关于扣减“普罗托克利托斯”轮租金的仲裁案,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租约仲裁条款的规定和船舶所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组成仲裁庭,审阅了争议双方提出的文件并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后,申诉人电告海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派代表出庭;被诉人出庭作了口头申述。现将案情、责任分析和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普罗托在利托斯”轮根据×××代表船舶所有人×××与租船人×××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期租租约,自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日07∶00时起在瑞典桑次伐尔港第11-12号码头装货。按照双方同意的计划,应在该港装货3,000吨。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15∶35时装了1,840吨,船长即提出该轮平均吃水已达26英尺4英寸,并以水深不够和海底不平为由,拒绝继续装货。当时船上载货包括在该港之前装载的货物共为7,040吨。租方不同意船长的意见,要求船长继续装货,船长坚持拒装并要求租方指定另外有足够水深的港口,以便前往续装。双方争执不下。租方遂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日12∶00时,指示该轮驶往哥德堡港继续受载。后来,租方在还船时扣除了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15∶35时在桑次伐尔港停止装货时起至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日12∶00时驶往哥德堡时止的租金和在哥德堡港的费用共3,063-9-7英镑。船方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租方退回上述租金和费用并自一九六九年三月扣除该款之日起加计年利9%。
租方提出,“普罗托克利托斯”轮原载有货物5,200吨,根据双方协议按照该轮的《船舶规范》,在桑次伐尔港装3,000吨,一共载重8,200吨,是完全可以安全离港的。租方另一艘期租船“金玛勒柯姆”号曾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在同一码头装到平均吃水27英尺1英寸,安全离港。因此,认为船方的索赔要求应予驳回并由船方负担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
(二)责任分析
(1)桑次伐尔港码头水深问题。
该港港务长在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三日的声明中宣称,该港第11-12号码头的正常水位为27英尺6英寸。该港皇家航运局测量员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的材料承认该码头系泥底,淤泥经常移动,造成深浅不一的差距。租方代理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九日提供的材料说,该轮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六日沿该码头后移30米并设置碰垫后,测得该轮四周水深为27英尺9英寸至29英尺,而该轮中部与码头之间有水深24英尺5英寸之处,但又说船舶仍在漂浮中,而船长在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的报告中,则提出该轮后移和加设碰垫后测得四周水深为26英尺9英寸。
上述数据是不一致的。港务长宣称该码头的正常水位为27英尺6英寸,这应理解为该码头的一般正常水深,但码头系泥底,淤泥时有移动,深浅之处时有变化。各有关方又未共同进行现场测深,事后要正确地确定“普罗托克利托斯”轮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15∶35时在该码头停止装货时的实际水深,已不可能。
(2)“普罗托克利托斯”轮吃水和受载量问题。
船方一九七三年一月二日提出,该轮在桑次伐尔港停止装货时的平均吃水为26英尺4英寸,受载量为8,862吨,其中货物6,833吨,燃油475吨,淡水77吨,定量物资1,477吨。根据租约规定,定量物资是不允许超过200吨的。船方一九七四年一月三日函请海事仲裁委员会更改受载量为7,727吨,其中燃油(包括柴油40吨)改为484吨,淡水改为210吨,定量物资改为200吨,货物仍为6,833吨,平均吃水数字不变。船方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九日又要求修改受载量为7,934吨,其中货物改为7,040吨,其他数字不变。
租方则提出,该轮驶离桑次伐尔港时载重7,770吨,其中货物7,040吨,燃油(包括柴油)和淡水以及定量物资730吨。如果当时平均吃水确系26英尺4英寸,那就说明短装了1,160吨货物。也就是说明,该轮在桑次伐尔港应该而且可能继续装足原来双方协议的3,000吨货物。
从上述数据来看,船方和租方在货物装载量上是没有分歧的,一致提出该轮离开桑次伐尔港时船上装载货物为7,040吨,只在平均吃水、油、水和定量物资的数字上有分歧,因此在总受载量上出现分歧。但是,无论按照船方提出的总受载量7,934吨计算,或按照租方提出的总受载量7,770吨计算,均达不到平均吃水26英尺4英寸。根据该轮《载重计算表尺图》,平均吃水26英尺4英寸时,总受载量应为8,500吨左右。据此,该轮至少短装货物约600吨。船方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九日致海事仲裁委员会函,也承认了这一点。因此,船方对其在桑次伐尔港拒绝继续装货而引起的延误和费用,是应该承担责任的。
(3)哥德堡港的费用问题。
该轮去哥德堡港装货,是由于在桑次伐尔港短装货物约600吨所造成的。但该轮在哥德堡港除了补装在桑次伐尔港短装的约600吨以外,多装了约400吨货物,这是对租方有利的。按照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租方应按比例承担一部分该轮停靠哥德堡港所发生的费用。
(三)仲裁庭的决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仲裁庭决定如下:
(1)申诉人,船舶所有人×××应偿付被诉人,租船人×××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15∶35时起至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日12∶00时止的租金和燃油(包括柴油)费用共2,116-0-4英镑。
(2)被诉人应对“普罗托克利托斯”轮停靠哥德堡港所发生的费用947-9-3英镑,负担380英镑。
(3)根据上述第(1)及第(2)项决定,被诉人应从已扣租金3,063-9-7英镑中退付申诉人380英镑并从扣除租金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加年利7%。
(4)本案仲裁手续费为人民币×××元,其中申诉人应付人民币×××元,被诉人应付人民币×××元。申诉人已预付×××英镑,按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到该款之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元,尚须补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刘绍山
仲裁员王秀文
孙瑞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