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朱某,系该行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央金,系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吉扎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洛桑晋美,系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西藏农行)因与拉萨市X区亚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和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审理中发现拉萨市X区亚宾馆已被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湖公司)吸收合并,根据西藏农行的申请,本院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西藏农行与被告拉萨市X区亚宾馆于1997年1月7日签订25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西藏农行给拉萨市X区亚宾馆短期贷款2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至1998年1月止”。同年同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5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当年10月15日止。两份合同的月利率均为8.4‰。对上列合同被告拉萨市X区亚宾馆用现值770万元的土地及房产作了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履行了抵押登记程序。合同签订后,原告西藏农行未经双方约定,从贷款总额中扣除30万元作为贷款保障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拉萨市X区亚宾馆向原告支付了(略)元利息,并书面提出展期一年的要约,但未获得原告的承诺。此后,被告再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到200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催收通知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审还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为该合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通知》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但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以扣借款保证金为由,从借款总额中扣除30万元,该行为亦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属违约行为,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应承担与被告相等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属违反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定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01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拉萨市X区亚宾馆向原告西藏农行支付实际贷款即27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略)元;二、被告拉萨市X区亚宾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的50%,即(略).50元人民币(1997年10月15日—2002年7月10日),从中扣除被告已付的(略)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违金(略)元人民币。上列支付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西藏农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3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至于在借款之初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的30万元,并非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利息,而是上诉人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工商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借款人必须在农行开立基本帐户,主要结算业务通过此户办理,在其帐户内应保有相当于借款数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当时被上诉人的基本结算帐户内并无相应的保证金数额,故此上诉人为了保证出借款项能够得到归还,按照该规定在被上诉人所借300万元款项中按10%的最低比例进行了扣减,并在该笔贷款出借之初向被上诉人说明了相关的贷款管理规定,也说明了扣减10%支付保证金的目的和意义。被上诉人不仅在借款当时未提出异议,即使在所借款项拿到手并且已经使用之后均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此种依法扣款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故该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二、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西藏自治区工商企业贷款利差返还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年利率应为10.08%,折算为月利率则为8.4‰,按此利率,被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即自1997年1月15日—2002年1月22日)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略)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利息数额(略)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利息罚息数为(略)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章“贷款的结息”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金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逾期不偿还贷款之后即按规定按罚息利率分段计息,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神湖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于1997年元月7日和元月15日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总额300万元,但上诉人在同年元月16日以“扣贷款保证金”为由扣走了30万元,致使答辩人实际用款只有270万元。上诉人的扣款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二、上诉人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工商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30万元作为“支付保证金”,所引用的《办法》是不具某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作为与上诉人具某某等民事法律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没有义务遵守上诉人内部规定,该内部规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某约束力。上诉人所谓的“支付保证金”实际就是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而且是违反《合同法》第200条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确认实际借款本金270万元,并判令返还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三、关于贷款期限及利息问题。1、贷款期限问题。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展期申请,当时银行的有关领导同意展期,并接受了98年12月28日交纳的当年银行利息。由此可见,上诉人是以接受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延长了实际贷款的期限,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展期合同成立。因此,上诉人在收取98年度的正常贷款利息的同时不应重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关于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98年度应承担的贷款利率应按人民银行调整公布后的新利率执行,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既然双方合同的贷款期限延长了,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两年的贷款利息,因此应从99年1月15日起,视为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并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关于后履行抗辩权和上诉人先违约扣款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利用其银行的优势地位,改变了借款数额,擅自扣除了30万元,由此不仅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完成技术改造,造成损失40万元,并导致不能按期还款,引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额外损失(略)元。依据《合同法》第201条之规定及后履行抗辩权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要求上诉人承担造成的经营损失4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西藏农行与后来被神湖公司收购的原拉萨市X区亚宾馆于1997年1月7日签订25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短期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期限至1998年1月止。双方又于同月15日签订另一份5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再贷给被上诉人50万元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期限至1998年10月15日止,两份合同的月利率均为8.4‰。对两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用现值770万元的土地及房产作了抵押,抵押期限至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止,并签订抵押合同及履行了抵押登记程序。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7年1月16日从300万的贷款总额中,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扣留3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存入其为被上诉人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贷款本金27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8日交纳利息(略)元,并向上诉人提出展期申请。上诉人于1997年9月24日经审批同意对被上诉人的50万元短期贷款予以展期9个月,借款期限至1998年7月15日止。此后,被上诉人再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2001年6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被上诉人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审被告拉萨市X区亚宾馆由于经营亏损,高额负债,于2002年4月26日与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协议由收购方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收购方拉萨市X区亚宾馆的对外债权债务进行承担。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拉萨市X区亚宾馆由拉萨市工商局于2002年6月18日依法予以注销。2002年7月3日,经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重新注册为“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亚宾馆”,属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某法人资格,该亚宾馆对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其所属法人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亦于2002年6月10日,向拉萨市工商局提交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收购协议》承担应由其承担的拉萨市X区亚宾馆的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进账单、支付利息清单、展期报告、延期还款协议书、催款通知书、收购协议、会议纪要、批复、工商部门的审批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不按约归还上诉人的贷款显属违法,根据《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还应按200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依据其内部规定,从300万的贷款本金中以扣贷款保证金为由,扣留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的内部规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某约束力。从扣留的30万元的用途看,也是用于充抵被上诉人的利息,故扣留的30万应当视为上诉方预留的利息。在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的该行为,有违于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能为被上诉方支配和使用的270万元。对被上诉方提出的因上诉方未全额提供贷款金额,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鉴于其未在一审时对此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实际贷款本金27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略).00元人民币;
三、被上诉人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应以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从借款期满至二审判决之日),从中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略)元,实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
上列给付款项合计(略).00元,被上诉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上诉方,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被上诉方西藏神湖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娜吉
代理审判员次旺仁增
代理审判员杨志忠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次旦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