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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闵航,河南大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2年11月12日,原告购买了李荣萍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价款x元。当时李荣萍委托其子赵某明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于2005年7月25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给了赵某明。因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没有下发,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李荣萍于2003年去世,其子赵某明于2004年去世,作为赵某明之子赵某现是李荣萍唯一继承人,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赵某拒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为59.32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人李荣萍过户为原告田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明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是以自己名义而非李荣萍的名义,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李荣萍本人所签,亦非李荣萍按的指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同时提出反诉称,赵某明持李荣萍出具的委托书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该委托书不是李荣萍签字,卖房不是李荣萍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归于无效,且赵某明与原告签订的卖房合同上房屋的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并不一致。赵某明以自己名义将李荣萍所有的该房屋卖给原告的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赵某明与原告田某某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判令原告立即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腾出返还给被告,并给付被告租金x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针对反诉辩称,委托书上有李荣萍签名及指印,且赵某明签合同当时持有李荣萍身份证、涉案房屋集资住房证以及原交房款收据,且该房屋自2002年11月13日起由原告居住至今,故依法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荣萍与赵某明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某系赵某明的独生子。2002年11月12日,李荣萍向赵某明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本人年事已高、无能力料理外事,特委托我本人之子赵某明为我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代理人。特此委托。委托人:李荣萍,2002年11月12日”。当日,赵某明(甲方)持上述委托书与原告田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充分协商,现就甲方出售房屋一事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X号私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出售于乙方;2、此房屋出售价格总计为三万捌仟元整人民币;3、乙方应将购此房屋款于2002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过期本合同将自动终止;4、甲方应在收到房屋款后七日内将此房屋交于乙方使用,否则即按拖延每日计算,甲方付于乙方违约金叁佰捌拾元整/日;5、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字后即刻生效,同时甲方应将相关房屋一并转交于乙方。胡保柱和沙济春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购房款x元交与赵某明,赵某明将涉案房屋职工集资住房证、李荣萍的身份证以及原交房款收据三份交付原告,且自2002年11月13日起原告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25日下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59.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荣萍。”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自2005年7月起由原告持有至今。李荣萍于2003年死亡,赵某明于2006年1月15日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赵某明与原告田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后返还被告,并支付租金,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3日为涉案房屋补交房款4054元,并交纳产权办证费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荣萍授权其子赵某明为涉案房屋的代理人,赵某明接受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李荣萍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赵某明支付了购房款,赵某明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因李荣萍、赵某明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赵某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后返还被告,并支付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9.32平方米)过户至原告田某某名下。

二、驳回被告赵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审判员张娜

代理审判员张延恒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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