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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运合同项下佣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2001-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25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租船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1年2月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1年2月8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佣金争议仲裁案。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于受案当天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期答辩。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的规定指定蔡鸿达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1年2月27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2001年3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做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9日在石家庄签订了包运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作为承租人,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分8次承运,每次承运x吨的散装焦炭至印度。1999年6月3日,被申请人指派“x”轮在上海港开航,运输第一批焦炭x.6吨至印度,6月27日该轮在印度卸货完毕。1999年7月6日双方以《会谈纪要》形式对原包运合同予以变更。2000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齐第一批货物的运费。随后,双方对合同中的佣金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5%的委托佣金8850.18美元以及拖欠付款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以及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包运合同中是否存在佣金条款。

申请人认为,1999年2月1日,双方通过传真磋商起草包运合同事宜。1999年2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正式的包运合同,并传真给申请人,该合同第17条为委托佣金条款。1999年2月9日,被申请人一行三人到石家庄准备正式签约。在签约前,经双方同意,对合同做了部分修改。其中对于委托佣金条款,经申请人要求,双方约定不在正式合同中显示,而是采取合同附件的形式处理。因此,双方在1999年2月9日正式签约时已对委托佣金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只不过没有在正式合同中显示而已。

被申请人认为,199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2月1日申请人通过传真予以确认,全盘接受被申请人的报价。1999年2月9日,被申请人一行三人到申请人处,双方对合同的一些条款又进行了修改,最后签订包运合同,依据此合同,没有委托佣金条款。被申请人认为,通过比较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可以看出两者的主要条款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比如货量、货物积载因数、装港以及运价等条款都发生了变化。所以,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完全不同于2月1日合同的新合同,因此,合同中没有佣金条款是完全可能的。

双方主要对以下证据问题有较大分歧:

1.1999年2月9日后被申请人对合同的修改

申请人称:1999年2月9日签约后,申请人应印度方收货人提供租船合同的要求,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租约。被申请人在缮制租约x时,对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用词和拼写错误进行了修改,并且在合同最后注明“x.5%用x”。由此可以证明原合同中确实存在委托佣金条款。

被申请人认为,对租约进行上述修改的被申请人业务人员张××没有权利对合同进行修改。

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观点,申请人认为合同一旦签订,一方职员对另一方有关合同的行为均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代表其所在公司的。

2.1999年6月6日合同附件

申请人称:1999年6月6日,被申请人将2.5%委托佣金的合同附件一式两份及一封信函寄给申请人,信函中要求申请人先在附件上签章,后寄回被申请人签章。申请人签章后将附件寄回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后来没有将经过其签章的附件寄回申请人。

对此,被申请人称没有收到过申请人寄回的该合同附件。

3.关于申请人工作人员魏×向被申请人所发的传真问题

被申请人称:从申请人方工作人员魏×于1999年5月21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一份传真中可以看出合同中没有佣金条款。传真中有关内容如下:

“3.关于x的运价问题,我司现授权中租在运价低于x.5/MT的情况下谈定此船。超出我司与中租合同价的部分按双方达成的共识,事后洽商。中租应尽量压低运价,并使运价不含回佣。”

被申请人认为从上述传真中可以看出,双方已达成共识,此航次的运价是净运价,不含佣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工作人员魏×在1999年5月21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仅仅表示了申请人同意租船运价的范围和计算方式,根本没有任何放弃回佣的文字和意思,也没有表示双方在本航次租船回佣问题上达成了什么共识。

二、仲裁庭意见

(一)回扣佣金问题

仲裁庭首先指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称的“委托佣金”,实为“回扣佣金”,或称“承租人佣金”,或称“洽租佣金”。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1999年1月21日的询价发盘中有佣金2.5%的条款,被申请人1999年1月28日起草的合同(第15条)以及1999年2月4日起草的合同(第17条)中都有佣金条款。1999年2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石家庄正式签订的包运合同中没有佣金条款。申请人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对包运合同中的佣金条款不在合同正文中显示,而是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做出。而被申请人认为在双方之间没有佣金条款。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庭查明以下情况:

1.双方于1999年2月9日签约后,申请人为了向货物的买方提供租船合同,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租船合同。被申请人职员张××在制作1999年6月6日的x时,发现1999年2月9日的合同中有打字及拼写错误,于是对原合同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且在合同最后注明“x.5%用x”的佣金条款。对此证据被申请人未有异议。

2.1999年6月6日,被申请人以“中外运租船公司”为抬头寄送申请人的函称:“今寄上2.5%x一式两份,请你司先签章后再寄回我司签。”该函署名与时间:“中租(张)××6/6—99”。对此事实,被申请人未能举证予以否认。

仲裁庭认为,张××作为公司职员,代表公司参加了包运合同的签订,其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在签约中的行为负责。仲裁庭还认为,被申请人称未收到包含佣金条款的合同附件以及没有在附件上签章的问题,并不能影响1999年6月6日函存在的事实。

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于200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4日、11月23日、12月27日致被申请人新任总经理李×先生的5份传真函,均详细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1999年2月9日包运合同前后关于“佣金”的口头约定的事实经过,以及在函中记录李×先生电话答复的内容:“找过前任总经理严×先生,严先生对双方有无25%佣金约定一事不作正面答复,只说‘书面上是什么就是什么,书面以外的,(我)没有做过任何承诺’”。“(我——李×)所做的工作已经都做了,但(我)不是当事人”。对此事实被申请人未举证否认。

仲裁庭认为,上述传真函能够进一步佐证双方当事人关于佣金口头约定的事实。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的人员变动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作为货代的申请人在请求被申请人租船时,其关心自己的佣金问题也是交易中的一个常识,被申请人始终未能举证说明申请人放弃佣金的事实。

仲裁庭因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关于回扣佣金的约定。

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的职员在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曾授权被申请人在运价低于x.5/MT的情况下租船,并使运价不含回佣,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运价是不含佣金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传真本意是授权被申请人在租船时使运价不含佣金,而并没有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包运合同的运价是否含佣金问题作出意思表示。

综上,仲裁庭认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回扣佣金条款,被申请人应该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佣金及其从应付之日即2000年7月17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二)申请人在办案中支出的费用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在办案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其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三)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回扣佣金8550.18美元及其从200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缴了该笔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裁决1项下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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