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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2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曾用名,陆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于2005年9月15日22时许,在本区X路某口福化肥牛饭馆外路某,见被害人李某某(男,24岁)等人和被告人路某的女友在此候车,即上前殴打李某头部,致李“左耳外伤致骨膜穿孔”(经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路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春辉、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曾两次因犯罪行为被处以刑罚,但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路某系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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