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54岁。
被告周某,女,54岁。
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我曾于2008年9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2008年10月16日起就从原住房搬出独住,同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实在无法再维持下去了,多年分吃分住,没有夫妻生活,早成了死亡的婚姻,被告私藏夫妻积蓄,虚构债务,还在外说我有其他女人,损坏我名誉,对于这样无情无义的女人,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考虑到被告没有工作,同意将共同房产全部分给被告作为对其的帮助与补偿。
被告周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给我16万元还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被告周某系同村人,高中时认识,1979年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6月6日登记结婚,1989年元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陶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Im河港镇X镇中心学校家属楼X单元X楼南户103立方米的住房一套。2008年9月,原告陶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陶某和被告周某没在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陶某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陶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分割,但对被告周某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周某在庭审中提出,近几年借其外女郝某静、郝某、其姐周某莲、其侄子周某功、其哥周某明等共计x元,但没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仍不加强联系沟通,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机会,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原告给其一定金钱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可以看出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债务不偿清就不同意离婚的要求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且债权人均是其亲属,被告对此债务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且该债务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宜在此判决。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人共有的房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陶某、被告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Im河港镇X镇中心学校家属楼X单元X楼南户103立方米的住房一套归被告周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陶某、被告周某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