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昌平恒丰外语培训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街X街X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X路口的东北角,非法销售国家禁止出售的烟花爆竹时,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的工作人员韩某某(男,39岁)等人依法对其进行查处,被告人周XX拒不配合检查,在明知执法人员韩某某将其车门拽住的情况下,仍强行倒车,将韩某出60余米,致韩某微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法,明知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仍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XX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土黄色夏利小轿车(车辆:京x)一辆,予以发还被告人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