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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收购、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33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工厂家属楼的小区内,以人民币7000元的低价帮助他人向谷某某(男,34岁,另案处理)销售明知为犯罪所得的银灰色夏利牌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还于2006年1月23日19时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工厂家属楼的小区内,以人民币7000元的低价收购明知为犯罪所得的红色夏利牌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赃物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绪明、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史某某、赫某某、时某某、田某某、郝某某、李某、赵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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