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略)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6月5日至7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趁无人之机盗伐大兴区X镇森林公园南侧50米处的八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1459立方米,价值2280元,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克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谋非法利益,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略)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两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理。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艳超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