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0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京开高速公路X路边非法载客时,遇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巡查。在执法人员依法要求被告人郭某某接受处理时,郭某某即伙同同乡李全和(已被判刑)持砖头、木棍,暴力抗拒执法,致执法人员范新练、翟司斌、李冰受伤(伤情经法医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但念其在民警检查其暂住证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务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