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张某戊(男,32岁,另案处理)酒后一起各自驾驶轿车由河北省涿州市张庄返回(略)长沟镇。被告人驾车在前,张某戊驾车在后。当行至长沟镇X村北时,有两名酒醉男子在路上摇晃行走,王某东躲过后继续向前行驶,但给在后面的张某戊造成急刹车。因此,张某戊下车殴打两名醉酒人。长沟派出所民警范某某(男,31岁)、王某乙(男,37岁)执行任务恰好路过此地,遂上前劝阻。王某甲电话得知此情况后返回现场,对民警范某某、王某乙进行殴打、辱骂,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范某某下唇粘膜擦伤,右手拇指近端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远端内侧软组织损伤;造成民警王某乙左膝下软组织损伤。经依法鉴定,范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6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戊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接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法律,酒后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