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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川纳赛龙酒业有限公司、宁夏西王某酒饮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知终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住所地:中卫市X路官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红,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川纳赛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赛龙公司)。住所地:银川市X区X街金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保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王某酒饮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王某司)。住所地:中卫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纳赛龙公司、西王某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庆红、丁琛;被上诉人纳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委托代理人可某、韩保生;被上诉人西王某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宁夏红。枸杞酒、枸杞红酒系香山公司所属的宁夏香山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宁夏红·枸杞酒2001年9月18日上市,枸杞红酒2002年10月28日上市。宁夏红·枸杞酒上市后,在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保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2002年9月和12月,宁夏红。枸杞酒获宁夏金秋食品节组委会授予的“宁夏畅销食品”和宁夏放心食品工程领导小组授予的“宁夏地产品牌放心食品”证书。2003年6月和9月,该酒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市场保护调查所授予的“2003年度中国知名品牌”证书、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的“2003—2006年宁夏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12月30日,中卫县工商局作出宁夏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的认定。

2002年10月29日,纳赛龙公司与西王某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西王某司接受纳赛龙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根据纳赛龙公司对酒的质量、数量需要进行加工生产,包装物由纳赛龙公司订购,西王某司负责保管;委托加工产品的商标、酒瓶包装如出现法律纠纷与西王某司无关,由纳赛龙公司负责处理。纳赛龙公司委托西王某司生产的“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于2002年11月份上市,并销往宁夏、四川、湖北、江西等地,香山公司认为其有仿冒之嫌,于2002年12月5日向原中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纳赛龙公司、西王某司生产、经销的“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仿冒其知名商品宁夏红·枸杞酒、枸杞红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二者名称近似、包装相同、装潢相似,造成消费者误认,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夺市场。请求判令纳赛龙公司、西王某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向香山公司赔礼道歉;纳赛龙公司、西王某司赔偿给香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万元;赔偿香山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宁夏红。枸杞酒、枸杞红酒实物、照片;“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实物、照片;宁夏红。枸杞酒获奖证书;中卫县工商局认定书;香山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广告费支出明细表;宁夏红枸杞酒、枸杞红酒销售发票和“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销售发票;《委托加工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宁夏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枸杞红酒尚不具备知名商品的必要条件,不属知名商品。宁夏红。枸杞酒与“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的名称不同,在瓶贴、包装盒的装璜设计上,虽然材质相同、底色相近,但文字的字体、排序和图案的内容及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均有差异,整体视觉印象上不相近似,在普遍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可某辨别的;枸杞红酒与“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的名称、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使用的酒瓶与宁夏红。枸杞酒、枸杞红酒所使用的酒瓶虽相近似,但消费者对同类商品的辩认是通过整体视觉差异来识别的,仅酒瓶形状近似尚不至于产生误认。纳赛龙公司、西王某司生产的宁夏枸杞红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并未构成对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枸杞红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香山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驳回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香山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香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裁定移送中卫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的商品名称为宁夏红·枸杞酒,被上诉人的商品名称为宁夏枸杞红酒,两种商品名称相近似;酒瓶形状、规格型号、包装材质完全相同;瓶贴装潢上的色彩搭配、图案文字组合上存在相同和相近之处,使消费者施以一般视觉较难区分,构成仿冒;(2)上诉人出示的证据8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枸杞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为上诉人所特有。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宁夏·枸杞红酒的名称和上诉人完全相同,包装使用的酒瓶、包装盒子材质、规格型号和上诉人的完全相同,瓶贴、包装盒的色彩组合、图文搭配与上诉人的相同和相近,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仿冒。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3、吴忠中院以本案属专利纠纷为由撤销原中卫县法院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银川中院审理,程序违法,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地、结果地均在中卫。

庭审中,香山公司递交补充上诉状,补充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的名称、包装、装潢未构成对知名商品宁夏红·枸杞酒的仿冒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被控侵权的“宁夏枸杞红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与香山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相似,足以且业已引起相关公众(购买者)产生误认,应认定其仿冒侵权成立。原判认定香山公司生产的“枸杞红酒”不属知名商品,并进而认定“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圆瓶)的名称、包装、装潢与“枸杞红酒”不相同或近似,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宁夏红·枸杞酒自面市以来,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仅2002年的广告宣传费就为3300多万元,产品销往区内外十多省,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质量也得到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较受消费者欢迎、信赖,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枸杞红酒”与宁夏红·枸杞酒相比,其在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声誉、公众知悉程度上均有较大差别,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宁夏红·枸杞酒是地名、颜色、通用名称的组合,由香山公司首先在市场使用,且自使用以来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展示等方面均凸显宁夏红·枸杞酒名称,同时依靠其产品良好的质量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逐渐将宁夏红·枸杞酒与其生产经营者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标识,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某定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由此推知,“枸杞红酒”尚不具备知名商品的必要条件。将“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与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进行比对。在名称方面,二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宁夏红”三字,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二者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二者名称的共同特征为(1)名称字数为六个;(2)名称组成要素相同;(3)名称的文字排列组合相似。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红”字所在的具体位置,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是容易被忽略的,容易引起误认。从隔离观察来看,一般消费者可某只知道其中知名度较高的商品存在,在大脑没有准确参考对比信息的情况下,二者的误认可某性是存在的。在装潢方面,二者存在以下共同点:(1)外包装装潢主色调相同,均为正红色;(2)用色种类及颜色分布对象基本一致;(3)布图构思内容基本相同,均为红底色,黑字体,白线条,山水背景,在整体视觉上相近似。对二者装潢进行要部比对,最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均是红色背景、黑色字体和白色线条。其中,“纳赛龙”牌宁夏枸杞红酒的外盒和瓶贴采用了与宁夏红。枸杞酒相同的红底色;“宁夏枸杞红”五字相对突出,字体颜色也是黑色;文字周围也有白色线条图案;外盒和瓶贴下方也有较为浅淡的山水背景。在装潢设计构思上,前者对后者在主观上存在靠近故意,在字体、山水背景、线条图案等方面的差别不能起到让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正确选购商品的作用。在包装方面,二者外包装盒的尺寸、规格、材质、颜色、构图均相近似;内瓶包装中酒瓶形状相同,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宁夏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应受法律保护,“枸杞红酒”不具备知名商品的必要条件,不属知名商品,原判的这一认定正确。纳赛龙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枸杞红酒”(椭圆瓶)的名称、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要部特征、色彩搭配方面与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相近似,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足以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仿冒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西王某司受纳赛龙公司委托加工,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法律责任由纳赛龙公司承担,故西王某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纳赛龙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枸杞红酒”(椭圆瓶)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对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银川纳赛龙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宁夏枸杞红酒”(椭圆瓶)。

三、销毁“宁夏枸杞红酒”(椭圆瓶)及其包装、装潢制品。

四、宁夏银川纳赛龙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香山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逾期支付承担法律责任。

五、驳回香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香山公司各承担3884元,纳赛龙公司各承担5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代理审判员刘银厚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陶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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