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南岳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X号其租住的暂住地,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0.05分左右,并让赵某某在其住地吸食。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威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