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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日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国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7月某日夜,伙同朱谷元、赵某、陈某、冯某、高某某、曲某、杨某某等人,驾驶冀x油槽车,在葫芦岛市X村北山果园管道第X号桩+300米处石油管道上,采取在输油管道线上钻孔、焊接阀门的手段,盗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油8吨,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7月某日夜,伙同朱谷元、赵某、冯某、高某某、曲某、杨某某等人,驾驶冀x油罐车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原油8吨,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6月,伙同朱谷元、王某某、曲某等人驾驶冀x油槽车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手段两次盗窃原油16吨,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8月8日夜,伙同朱谷元、王某某、陈某、冯某、曲某、王某利、赵某、“小孩”等人,驾驶辽x油槽车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原油16吨,价值人民币x元。次日,由王某某驾车,李某押车,因该车漏油,王某某、李某在沈某高某公路北京方向x处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他人共同盗窃五次,盗窃原油48吨,价值人民币x元,个人分得赃款3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朱谷元、王某友、王某某、赵某、冯某、高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且盗油数量巨大,危害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6月某日在秦皇岛市劳务市场被朱谷元聘用为货车司机,后参与朱谷元、王某某、赵某、陈某、冯某、高某某,孟庆义、李某刚(均已判刑)及曲某、杨某某、瘸子、大良子、小伟、虎子、小孩(均在逃)等人组成的盗油团伙,在国家大庆—秦皇岛石油地下输油管线连山区X村北山果园内,第302#+300米处的石油输油管道上,采取钻孔、焊接阀门的手段,实施破坏性盗油。

1、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7月某日夜间,伙同朱谷元、赵某、冯某、高某某、曲某、杨某某、瘸子大良子、小伟、虎子,驾驶冀x油罐车,在上述盗油地点,盗窃原油8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朱谷元供述:李某是我由秦皇岛劳务市场找来的司机,于2007年7、8月份参加我们盗油团伙的。人员有我、冯某、赵某、王某胜、李某。其间,我只安排李某去葫芦岛送过二、三次油罐车,李某在葫芦岛盗油由王某胜负责分工,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每次卖完油我都把钱给王某胜一部分,由王某胜负责分配,给李某多少钱我不知道。

(2)同案犯赵某供述:2007年6、7月份,经李某介绍我给朱谷元去葫芦岛开货车,刚开始,我都是晚上去高某或葫芦岛东出口那接油槽车,把车开到河北抚宁高某出口那,再把空车开回葫芦岛,我一共开了四、五次。后来朱谷元让我把车直接开到盗油现场,在盗油现场见到了李某,李某一根油管从地下输油管道上接到油槽车上,往油罐里放油。我和李某于2007年在一起共同盗油二、三次。

(3)同案犯冯某供述:我于2007年6月加入盗油集团认识的李某,我都是白天去看盗油现场是否被人发现,盗油时我不参加。没和李某在一起盗过油。

(4)同案犯高某某供述:我于2007年7、8月份加入盗油团伙,暂住在葫芦岛百大物流旅店,负责开盗油货车。在盗油现场我看见李某用油管往油罐里放油。

(5)被告人李某供述:我是汽车司机。2007年6月份,我在秦皇岛劳务市场找活时,被朱谷元雇去后参与了盗油团伙,人员有朱谷元、赵某、冯某、曲某、高某某、瘸子、(王某胜)杨某某、王某某、陈某。盗油地点在葫芦岛市X乡的一个山坡地下石油管道盗油。朱谷元又让我为他找一个司机,我找的赵某。朱把我和赵某带到高某镇的一家旅馆住下。四、五天后的一天晚上,杨某某、王某胜开一台夏利车到旅馆,把我和王某胜送到塔山的一个山坡底下。由王某胜把我带到盗油现场,这时赵某和高某某开一台冀x油槽车到了,王某胜拿出油管教我怎么放油。曲某、杨某某开夏利车嶴道,冯某放风。油罐装满后,赵某把车开走了。这次盗油王某胜给我人民币500元。我参与盗油五次,王某胜共给我人民币3000元。

(6)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7月、9月、10月、11月朱谷元伙同赵某、李某、冯某、高某某等人,在连山区X村北山果园内的地下石油输油管道302#桩+300米处五次盗窃原油8吨。

(7)大庆原油吨价格表证实:2007年7月份,原油每吨价值人民币4537元(4537元×8吨=x元)。

2、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9月份某日夜间,伙同朱谷元、赵某、冯某、高某某、曲某、杨某某、瘸子、大良子、小伟、虎子驾驶冀x油罐车,在上述盗油地点,盗窃原油8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第二次盗油是2007年的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开夏利车拉我和王某胜又去上次盗油的地点,我和王某胜往高某某驾驶的冀x油槽车装原油。王某胜给我500元钱,我就回家了。

(2)同案犯朱谷元供述,我参与此次盗油,但未去现场,参加人不清。

(3)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第二次盗油事实与同案犯赵某、冯某、高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9月,朱谷元伙同赵某、李某、冯某、高某某等人,在连山区X村北山果园内的地下石油输油管道302#桩+300米处盗窃原油8吨。

(5)大庆原油吨价格表证实:2007年9月份,原油价格每吨价格人民币4846元(4846元×8吨=x元)

3、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6月某日夜间,伙同朱谷元、王某某、曲某等人驾驶冀x油罐车,在上述盗油地点,两次盗原油16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08年6月份二次盗油,都是晚上,我把油槽车开到连山区X乡的一个山坡,由李某用油管从地面接到油罐车上放油,装满后,我把油槽车开到高某高某入口,车交给别人开走。参加人有朱谷元、冯某、李某、曲某、王某利。

(2)被告人李某供述:第三次盗油是2008年6月份,朱谷元将我叫回葫芦岛,我认识了王某某,某日晚,我和王某驶牌照冀x号货车到上述盗油地点,我负责放油,朱谷元、曲某负责嶴道。油罐装满后,我和王某某开车走了。王某某给我1000元。隔两、三天的晚上,我又和王某某驾驶车牌照冀x货车到上述盗油地点,我负责放油,朱谷元、曲某负责嶴道。油罐装满后,我和王某某开车走了。王某某给我1000元。

(3)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6月,朱谷元伙同王某某、曲某、李某等人,在连山区X村北山果园内的地下石油输油管道302#桩+300米处两次盗窃原油16吨。

(4)大庆原油吨价格表证实:2008年6月,原油价格每吨价值人民币6463元(6463元×16吨=x元)

4、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8月8日夜,伙同朱谷元、王某某等十余人,驾驶辽x油罐车,在上述盗油地点,盗窃原油16吨,价值人民币x元。次日,由王某某驾车,被告人李某押车,车行至沈某高某公路北京方向370KM处,因油罐漏油,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开车到盗油现场,李某给我车装满油,我将车开到葫芦岛百大物流,第二天上午,我开车,李某押车,开到京沈某速北京方向370公里处油槽车漏油了,我和李某吓跑了。

(2)同案犯陈某供述:2008年8月某日夜间,我参与李某共同盗油一次,是王某某和李某开油罐车去盗油,我和曲某、王某利在盗油地点的山下负责望风,盗完油后,将车开到百大物流。第二天车在高某公路上漏油了。

(3)同案犯朱谷元供述:2008年8月份,李某和王某某等人盗油,运油时油车在高某上漏油了,李某和王某某吓跑了。

(4)被告人李某供述:第五次盗油是2008年8月上旬某日晚,我和王某某开油槽车到上述盗油地点,我负责放油,陈某、曲某负责嶴道。油罐装满后,将油槽车开到葫芦岛百大物流。第二天上午,由王某某开车,我押车。车开到京沈某速北京方向兴城路段时车漏油了,我和王某某下车了,把阀门关上了,这时高某巡逻车过来了,我俩就跑了。

(5)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8月8日夜,朱谷元伙同王某某、陈某、冯某、李某等人,在连山区X村北山果园内的地下石油输油管道302#桩+300米处盗窃原油16吨。

(6)大庆原油吨价格表证实:2008年8月,原油价格每吨7052元(7052元×16吨=x元)。

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连山区X村北山果园地下输油管道X号桩+3300米处,窃油地点处东、南、北三面邻果园,西隔土路(南北走向),庄稼地1000米处为102线国道,南侧约150米处有东西走向的板油路,东北侧3米处园地上立有输油管道标志桩,西北方向约100米处有平房,盗油点处输油管道向上与地面相平立接有盗油钢管,管高某1.2米,直径约40毫米,其上连有球阀二个,均呈关状。竖管上端接有快速接头。

(2)提取笔录证实:葫芦岛市公安局防控支队侦查员吕秀浩、武振洲,在见证人x某的见证下,于2008年8月9日15时在辽x的厢式货车驾驶室内,提取到王某某的驾驶证、身某、户籍证明信、诺基亚1200、诺基亚N93Ⅰ三星X488手机各一部。辽x的厢式货车行驶证、运输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世界风卡三张。照片。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葫芦岛市公安局防控指定侦查员翟冶平、李某鹏在见证人x某的见证下,于2010年12月13日15时带被告人李某对其参与盗油现场进行辨认,其指认连山区X村北山果园管道第X号桩+300米处是盗油现场;被告人李某辨认现场照片。

(4)锦州输油气分公司辖区内葫芦岛站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破坏性说明证实:首先,在地下输油管道上钻孔、焊接阀门造成管道应力集中,极易造成管道破裂和管道跑油事故的发生。给管道企业造成了潜在的严重后果。其次,在输油管道上钻孔、焊接阀门过程中,使用低于输油管道承压等级的阀门,容易发生阀门断裂,造成跑油引起污染农田等事故,在达到燃烧、爆炸浓度时如果遇到明火,可引起着火、爆炸等群死群伤恶性事故的发生,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和严重的影响,给人民生命财产及国家造成严重的损失。

(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X村田前。

(6)投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共同盗窃五次,共盗窃原油48吨,盗窃总价值人民币x元,共分得赃款3000元,被其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加入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地下石油管道原油团伙,大肆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团伙中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原油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程

审判员张文喜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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