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某朱,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周,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某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余,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麦,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甲海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刘、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周、被告甲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一驾驶牌号为苏G的大货车沿洞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洞厍路路口时,与赵某某沿洞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车骑车人及乘车人原告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进上海市第一甲医院救治,经医院检验,原告右股骨骨干骨折,头部右额顶骨内侧见小片略高密度影,左侧颧部及额部皮下出血。经住院治疗,现原告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中,但原告的头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时而不佳,后遗症严重,并需要接受后续治疗。2010年4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骨干骨折,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一应对原告的人身及精神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甲币(以下币种同)57,676元(28,838元×10%×20年)、医疗费43,261.2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4,440元(40元/天×111天)、护理费4,440元(40元/天×111天))、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39,157.20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余款97,157.2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其医疗费主张为46,935.2元,其余项目不变,赔偿请求合计142,831.20元,在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后,原告主张赔偿共计100,83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甲海州支公司辩称:对两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苏G的大货车沿洞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洞厍路路口时,与案外人赵某某沿洞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车骑车人及乘坐人原告赵某受伤。2010年1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一甲医院急救,当日手术及住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636.88元,均由被告刘某垫付。之后,原告又于同年2月1日、3月24日、4月28日至该院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9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6,934.88元(含救护车费),扣除住院伙食费132元后为46,802.88元。
2010年4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2010年5月14日出具华政《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骨干骨折,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和乙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间连续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10年1月。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原告的银行卡记录显示其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银行代发工资平均为月1,770.71元,2010年2月20日代发工资692.30元,之后至今无代发工资记录。原告自述其经常租住于松江区X镇户口家庭,但无连续居住证明。本院查明其2010年1月起居住于松江区X镇,该户原系农村居民,2008年3月起转为非农业户口家庭。
又查明,牌号为苏G的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系经批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向被告甲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赵某某到庭明确放弃其在本次事故中可以主张的交强险责任赔偿份额。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合同、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甲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刘某已向被告甲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甲海州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同时是该车车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明细、目前的居住实际,在证明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方面,具备证据优势,两被告虽对原告是否经常居住在本市X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前述证据也能表明原告的收入来源自2008年起已经脱离农业或农业生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3,330元(30元/天×111天)。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以及银行卡记录上分别显示的原告收入状况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卡记录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为准,并参照银行卡记录可得出的原告事发前平均收入即1,770.71元/月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7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9天(含二次手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155.79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医疗费46,802.88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费34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330元(30元/天×111天)。
原、被告对鉴定费1,400元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11,15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161.79元,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由被告甲海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802.88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36,802.88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其他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33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付部分,均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甲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11,15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161.79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余额36,8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33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4,872.88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5元(已付),被告刘某负担9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甲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