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国,绰号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小学文某,河北省玉田县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苓,别名小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初中文某,无业,住(略);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7月1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乙,别名小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初中文某,无业,住(略);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姜某乙犯赌博罪,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甲、姜某乙等人于2006年3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京瑞大厦24G房间内,组织、召集丁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等多人进行赌博,并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从中抽头营利,后三被告人于2006年3月12日零时许被查获归案。赌资人民币x元、涉案物品对讲机3台、扑克牌10副、装抽头款用的纸箱一个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人于某某、刘某丙、何某丁、文某、杨某某、何某戊、郭某己、李某庚、童某某、国某某、钟某某、刘某辛、姜某壬、任某某、周某癸、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葛某某、姜某某、姜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姜某乙无视国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姜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某、姜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姜某乙当庭均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人民币x元、对讲机3台、扑克牌10副、装抽头款用的纸箱一个,均系三被告人犯罪工具或违法物品,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姜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丛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丛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丛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四百元、对讲机三台、扑克牌十副、纸箱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