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少忠,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鸣沙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卫知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忠,被上诉人中宁县鸣沙冶炼有限公司(简称鸣沙冶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汪希勇和证人徐治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1999年9月,中宁县鸣沙冶炼厂(鸣沙冶炼公司前身)因水质问题影响生产,找到平罗水质稳定剂厂要求其提供技术服务。平罗水质稳定剂厂厂长李某率人到鸣沙冶炼厂采集水样进行实验,提出水质处理方案。期间,平罗水质稳定剂厂给鸣沙冶炼厂提供水质稳定剂2。725吨,每吨(略)元,计货款(略)元,后付款6000元。技术改造完成后,鸣沙冶炼厂厂长马某某答应给付平罗水质稳定剂厂服务费3500元。2001年10月,马某某离任后,李某找其要过下余货款及技术服务费。
原审认为,李某诉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据只能证实鸣沙冶炼公司拖欠平罗水质稳定剂厂货款及技术服务费的事实。不能证实鸣沙冶炼公司拖欠李某货款及技术服务费的事实,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诉讼费1443元,其它诉讼费用577元,共计202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我已于1997年7月退休,为鸣沙冶炼厂提供的技术服务属我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判认定我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鸣沙冶炼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李某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正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予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中李某提供了自己的退休证复印件和平罗水质稳定剂厂证明,证明其在1997年7月已退休、平罗水质稳定剂厂与鸣沙冶炼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
经本院查证,上述二份证据系伪证。退休证复印件上有涂改痕迹,平罗县人事劳动保障局2004年12月31日下文同意李某提前退休,但手续未办;平罗水质稳定剂厂2000年7月后已更名,公章不再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代理审判员刘银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