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美佳秀足疗保健店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1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其经营的“美佳秀”足疗保健店内,容留岳某某与罗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某、罗某、金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卖淫女与嫖客提供卖淫场所,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罚金某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士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