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4月25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招引刘文驿、肖树林等10余人(均另处)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40元,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同时收缴赌资人民币x余元。起获的牌九1副、冰红茶箱子1个及笔记本1个,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鹏、王某、方微微、张某某、杨某某、姚某、闫某某、解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起获的牌九1副、冰红茶箱子1个及笔记本1个,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交纳)。
二、在案之牌九一副、冰红茶箱子一个及笔记本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