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银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地音像艺术出版社。住所地银川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社长。
被告安徽商之都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被告宁夏大地音像艺术出版社、安徽商之都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20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申请撤诉系对其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
审判长王相儒
审判员赵凯
代理审判员李元春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