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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赌博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174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1时许,伙同陈某燕(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X乡将府庄园X号院开设赌场,为周某某等8人用扑克牌以“诈金花”方式进行赌博提供条件并抽头人民币9100元,后被当场查获。并起获赌资人民币x余元(赌资已被没收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100元已起获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海燕、李某甲、史某某、郭某某、李某乙、杨某丙、王某、梅某、杨某丁、周某某、靳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戊、苏某某、国某某、祝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赌博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九千一百元及扑克牌九十副、监控器探头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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