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东方星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0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于2006年4月4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化工桥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男、24岁、湖北省人)贩卖淫秽光盘8张,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起获淫秽光盘260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起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亚雄、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所起获的淫秽光盘的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人民币200元,系被告人姬某某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