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XX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陈XX,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肖XX,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陈XX与被告肖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肖XX擅自在公用天井部位违章搭建,用于向他人出租,该搭建物将原告家厨房窗户封闭在内,且导致原告家卫生间的窗户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原告家中的日常采光和通风,故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公用天井部位搭建的简屋。
被告肖XX辩称,自己确实在天井内搭建简屋一间,但该简屋搭建前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原告房屋内的两扇窗户也可正常使用,故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陈XX系本市X路X室房屋使用权人,被告肖XX系本市X路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房屋南侧有一处天井,被告遂在该天井内搭建了简屋一间,用于出租给他人使用,该简屋将原告家厨房间的窗户封于其中,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对此,原告曾向物业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整改,2010年1月5日,当地物业部门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整改,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房屋租赁凭证、被告的房屋产权证、《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邻居,理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为了自身利益,在天井内搭建简屋一间,该简屋将原告家的窗户封入其中,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确有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XX主张自己是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才搭建简屋,但未能对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简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本市X路X室南侧天井内所搭建的简屋(拆除费用由肖XX自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陈XX已预缴,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