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包庇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包庇200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冬作案后逃回鹿圈家中,其父韩某甲,其弟韩某乙在明知韩某冬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韩某冬送走,后韩某冬潜逃至河北省任丘市X乡X村其姨夫李路臣家中(另案处理)逃匿法律制裁。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冬作案后电话告知其父韩某甲,韩某甲及其子韩某乙开车帮其逃回鹿圈家中,其父韩某甲,其弟韩某乙在明知韩某冬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将韩某冬送走,后韩某冬潜逃至河北省任丘市X乡X村其姨夫李路臣家中(另案处理)逃匿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韩某冬的供述,证实了在2006年2月20日19时许,因我家与马宝山家因房产纠纷的官司输了,我就和我妈一起去马宝山家去求他,后发生争执,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扎了马几刀,这时马宝山的妻子和儿子就和我们打了起来,我妈在边上一直拉着我让我报警,当时他家的门就开了,我就顺着小路往家的方向跑,我边跑边给家里打电话,我父亲接的电话,我说:“我出事了,你赶快过来吧。”我跑到娘娘庙小桥时正好遇见我爸和我弟弟开摩的过来,我爸问我出了什么事,我说:“我用刀扎马宝山了。”我爸问我人怎么样,我说不知道,之后我爸他们就把我送回家,我从家里拿了200多元钱,就对我爸和我弟说:“我得走。”然后,他们开车把我送到旧宫那边,我就让他们赶紧回去了。然后他们就走了,后就打了一辆摩的去黄村了,我在黄村的一个公园住了一宿。第二天,我就坐车去河北文安我姥爷家里,到家后我和我姥爷说:“我把人给捅了。”我姥爷问我捅的严重吗我说不知道,当天晚上我和我二姨要了200元钱,就去了我任丘三姨家里找我三姨,到了后我跟我三姨说了我扎人的事,我三姨说:“那先把你送走吧。”我在他家里睡了一宿,然后我三姨夫就带着我坐车把我送到河间找一个叫王宝才的,我说没有工作,到这边找个工作,后他将我安排在河间玲珑修理部上班。2、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情节。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2月20日晚上7点钟左右,韩某甲的妻子和其大儿子(韩某冬)来我家找我丈夫马宝山,谈鹿圈二村平房的事,我坐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就回卧室里休息,客厅里就剩下马宝山、韩某甲的妻子和儿子三人,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突然听到韩某甲的妻子喊了一声,我就由卧室里跑着到客厅了,看见我丈夫马宝山跪在地上,韩某甲的妻子在马宝山正后边跪着或坐着,双手由马宝山两肋部伸到前边抱着马宝山胸前,韩某冬站在马宝山南侧,用手在打马宝山的头部,当时他手里拿什么东西我没有看出来,我赶紧跑到马宝山面前,看见马宝山的身下地上有血迹,就顺手往东推了韩某冬一下,后韩某冬用左手拽我头发,右手往我左肩头上打,当时觉得痛,这时我喊我儿子马超,马超由屋里出来后直接抱着韩某冬,韩某冬一躲,我发现他打我的那只手里有一把刀,我一看有刀就直接跑回东侧卧室里了,外边的情况就不知道了。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田某某左肩背部刀伤、左侧开放性液气胸,系轻伤;马超左侧胸腔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背部皮肤组织裂伤、左手小指、环指屈肌腱断裂,系轻伤。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马宝山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器类)刺伤右胸部导致肺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身份。7、到案经过证实了,2006年2月20日将被告人韩某甲查获,2006年2月21日将被告人韩某乙传唤到派出所询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明知韩某冬犯罪的情况下将其送走,逃避法律制裁,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情节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韩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韩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