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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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18时许,本区X路X弄X号X室的居民严某戊与该楼X室居民陆某己因天井内搭建建筑而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马某用手击打陆某己。后被告人颜某从外面赶回家,即手持摩托车环形锁又殴打了陆某己,造成陆某己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伴移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陆某己的陈述、证人朱某甲、严某乙、朱某丙、龚某某、陆某丁、严某戊、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颜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马某、颜某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8时许,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严某戊与该楼X室居民陆某己因天井内搭建建筑而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马某、颜某先后击打陆某己,造成陆某己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伴移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日,因与邻居严某戊家发生纠纷而于当天分别被马某、颜某殴打致鼻部受伤的情况。

2、证人朱某甲、严某乙、朱某丙、龚某某、陆某丁、严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日马某、颜某先后和陆某己发生殴打的事实及陆某己受伤的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颜某的身份情况。

5、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马某、颜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马某、颜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颜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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