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容留卖淫,200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某某于2005年4月24日23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容留卖淫女刘某某、张某某向嫖客江某某、缪某某卖淫,并为二人提供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缪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为他人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酌予从某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