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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76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其经营的睿逍遥足疗中心内,以每人2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女温某某(女,37岁,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刘某丁(女,33岁,辽宁省锦州市人)向嫖客张某某(男,35岁,内蒙古赤峰市人)、衡某某(男,22岁,内蒙古赤峰市人)卖淫,并提供其承租的北京市房山区X镇房山二中家属院南楼X单元X室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当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自己经营的店内,介绍卖淫女王某甲(女,43岁,辽宁省锦州市人)、刘某丙(女,34岁,房山区人)向嫖客王某乙(男,31岁,房山区人)卖淫,并收取嫖客王某乙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衡某某、张某某、温某某、魏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睿逍遥足疗中心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认罪态度好,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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