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a,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a,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a,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a,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张a、王a、黄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a、张a、王a,被告人黄a及其辩护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a、张a、王a、黄a酒后结伙至上海市A小卖部,因琐事与被害人高a发生争执并对高实施追打,致使高因外伤致左侧第七根肋骨单纯性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赵a又纠集被告人张a、王a、黄a等人,持警棍等物砸损A小卖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l,010元。期间,被告人赵a、张a等人还对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b、林a实施殴打,致使王右肩软组织挫伤,林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赵a、张a、王a、黄a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a、张a、王a、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a、王b、林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贾a、刘a、陈a、刘b、孙a、朱a、赵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张a、王a、黄a等人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a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a的辩护人以黄某初犯、能认罪悔罪,且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等为由请求对黄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黄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