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a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a及其辩护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a为偿还债务,私刻“上海A经营部”的公章,与被害人林b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上海A经营部”的公司名义向被害人林b骗取101,777米钢管,并将所有钢管出售用于还债后逃匿。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a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员工林b、黄a的陈述,证人郭a的证言,工作情况、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a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a曾向被害人支付了共计130,000元的钢管租金,该笔费用应当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人林a为偿还债务,以租赁钢管为由,用私刻的“上海A经营部”公章,与被骗单位上海A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随后,被告人从该单位陆续骗取共计101,777米、价值人民币785,637.6元的钢管。在将所有钢管出售后,用所得款项清偿债务。期间,被告人以租金名义分几次向被骗单位共计支付人民币130,000元。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a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骗单位员工林b、黄a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间,
被告人林a以“上海A经营部”的名义,与被骗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在骗取了共计l01,777米钢管后,变卖全部钢管还债并逃匿的事实。
2、证人郭a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间,被告人林a以“上海A经营部”的名义,与被骗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骗取共计l01,777米钢管后变卖还债的事实。
3、被骗单位上海A装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在骗取钢管后,于当年7月至11月间,以租金名义先后四次向被骗单位共计支付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
4、《租赁合同》文本证实,被告人林a是以“上海A经营部”的名义与被骗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
5、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01,777米钢管共计价值人民币785,637.6元。
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林a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合同诈骗行为的情况。
7、被告人林a当庭关于实施合同诈骗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其他公司名义的方法,与被骗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在骗取合同出租方交付的租赁物后,变卖该货物并将得款用于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向被骗单位支付了共计130,000元租金,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案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的表现,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