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农民,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次松,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农民,暂住(略),系原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杨某某,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某,(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以下简称建工医院),住某某,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住某某,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平、马某某,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疆医科大一附院),住某某,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满族,1963年3月生,系新疆医科大一附院医务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军区乌鲁木齐市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住某某,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建工医院、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一附院及被告(反诉原告)军区总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次松,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杨某某,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康明生,被告建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平、马某某,被告新疆医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振华,被告(反诉原告)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诉称,2000年7月16日凌晨12时左右,我们的儿子刘某祥(小名毛某)在家被开水烫伤。我们夫妻二人和同乡梁某将毛某及时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挂号、急诊科开住某证后,到八楼病房,一个戴眼镜的男医生(李某雄)向我们要x元押金,我们说钱很快就会送来,能不能先给小孩用点药,李某雄说不行,后刘某某和梁某给他下跪,他仍说不行。刘某某感到无望,就主动向张某甲提出去别的医院,临走时李某雄说“不要说我赶你们走,是你们自己走的。”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我们遇上了李某己夫妇带着5000元现金赶到医院。听我们讲了以上情况后,李某己夫妇建议到就近的建工医院。到了建工医院,一位护士说没有烧伤科,建议我们到二医院(区人民医院)。我们乘出租车到第二医院,急诊挂号后到二楼烧伤科,值班的是一位民族男医生,他把毛某被单打开,看后询问烫伤有多长时间,我们说:“大约有一个小时左右。”医生接着说:“没有床位!”我们回答说:“我们带着钱,不要怕,能不能对小孩做一些急救措施。”医生说:“烧伤科是两个科室并在一起的。”我们说:“你看现在怎么办。”医生说:“我们也没有办法,就是简单地做处理后,到别的医院还要重新处理。”最后他建议我们到医学院(新疆医科大一附院)去,无奈我们只好再乘出租车赶往医学院,此时是1时20分左右。一路上,小孩喊渴,要矿泉水、“娃哈哈”,我们赶到医学院挂了急诊到烧伤科,毛某在换药室的床上突然呕吐。过了一会儿,有一位值班医生走进换药室询问小孩烫伤多长时间,我们说大约一个半小时,医生跟着说:“没有床位,你们去军区总医院吧!”我们问:“军区总医院再没有床位怎么办”医生说:“不可能的,他们有40张床位,如果没有床位回来后我再给你们想办法。”这位医生用打赌的语气与病人交谈,经众人再三请求,医生只好开口说:“我给写个条子证明我们没有床位。”我们又无奈地走出医学院大门。一路上,毛某不停地要矿泉水、“娃哈哈”喝。我们大约差5分钟凌晨3时赶到军区总医院,我们去挂号时,挂号的人说:“先看病吧。”于是我们就把孩子抱到急诊室,当时一位值班男医师让把孩子放到床上打开被单,一看病情就询问烫伤有多长时间,我们回答有两个小时,我们又说:“已经走了四家医院,如果你们再不收,我们就走投无路了。”于是拿出医学院那位医生开的证明,当时医生就与烧伤科医生打电话说明病情烫伤是50%,并问需要多少钱,电话那边回答是x元。医生回头问我们带了多少钱,李某己夫妇回答:“小孩父母是打工的,没有多少钱,我们看挺可怜的,这5000元是我们自己家的装修款。”医生接着说:“最少也要x元,5000元是不够的。”我们再三恳求了一阵子,最后他说:“那就先押上5000元,明天早上能不能把x元送来”我们回答一定想办法给送来。就这样过了大约15分钟,医生叫人一边开住某手续、一边收押金,然后让护士打吊针。这时小孩一会坐、一会翻身、不停地要喝水。又过了10分钟,烧伤科医生陈某某走了下来,看了一下小孩的烫伤处说:“你们先办手续吧。”说完扬长而去。当我们把手续办完准备上住某部时,急诊科护士说:“还有50元医疗费没交。”我们说押金5000元已用完,明天我们一定把钱交上。护士接着说押身份证,又说你们这么多人连50元也凑不齐,就为这50元钱争论,又耽误了约10分钟后才到电梯口,值班护士给管电梯的人打电话,又过了15分钟电梯才上来。到了五楼烧伤科,护士和医生接待了我们,经过约一小时紧张的治疗,仍无法挽救这个3岁零44天天的幼小生命,7月16日凌晨4时50分,毛某离开了人间。由于上述五被告的医护人员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或不执行、不正确执行诊治护理规章制度和履行其应尽的救死扶伤的职责,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小毛某的死亡,我们夫妇及家中老人的精神已近崩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100万元(每一被告20万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造成毛某被开水烫伤是监护人的过错,毛某的父母应承担责任。我院急诊科给毛某开了住某证,但原告以没钱为由,主动离开医院,这是他们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医院没有责任,无过错。不存在原告给医生下跪的事实,原告对毛某的死亡原因未作鉴定,毛某离开我院时是清醒的,我院的行为和毛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工医院答辩称,我院没有烧伤科、无治疗烫伤的业务范围。原告与我院没有发生就诊、就医的法律关系,原告和我院也没有发生治疗的法律事实。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工医院的起诉。
被告区人民医院答辩称,7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带毛某来就诊,我院医护人员积极救治,诊断为烫伤15%。因我院限于条件没有床位,无法收住。如果当时对毛某采取措施一会延误时间,二会造成伤痛。我院建议其转诊的行为没有过错,与毛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毛某的死因未作鉴定,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疆医科大一附院答辩称,我院烧伤科当时确实没有床位,原告对毛某的死因未作鉴定,在我院就诊时毛某一直神志清醒,我院因无床位建议其转诊的行为无过错,与毛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我院医务人员态度虽有问题,但我院只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只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已放弃其他物质损失赔偿,请法院尊重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军区总医院答辩称,原告于7月16日凌晨1时55分左右带小毛某来我院就诊,当时毛某要水喝,并在医院有呕吐现象,说明小毛某有休克症状,并且有躁动,已达到重度休克。我院对其先救治、后挂号,并在急诊科当时有多名急诊病号的情况下,对毛某作了治疗,及时进行了补液,后转至烧伤科进行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抢救,经因伤势过重,毛某于7月16日凌晨4时50分死亡。军区总医院尽到了抢救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军区总医院的起诉。庭审中军区总医院提出反诉称,由于原告监护不当,致毛某被开水严重烫伤。伤后二原告即不携带有效证件,也不准备救治费用,并滥用监护权,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开好住某证办理住某手续时,因预交押金问题而极不负责地负气携伤儿离院。致使伤儿因上述原因又反复辗转三家医院后,才到我院救治,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加之相关接诊医院的严重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了伤儿一次又一次地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尽管我院毫不犹豫地加以收住,同时也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程对伤儿进行最大努力的抢救,但终因伤情过重及伤后延误时间过长,导致伤儿因大面积烫伤和休克而死亡。伤儿不幸死亡后,二原告明知我院在此事件中无任某过错,仍然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严重滥用诉讼,把我院不仅拖入一场完全不该发生的诉讼中,而且也严重侵害了我院的名誉权,使我院的社会评价、社会声誉、社会形象以及社会地位均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进而对我院的经济收入也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故请求:1.判令二原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同时在新疆相关媒体上予以消除影响;2.判令二原告连带承担我院的名誉损害补偿费20万元;3.由二原告连带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军区总医院延误治疗时间,有事实也有证据,并未对军区总医院有诽谤、污辱的言语,向军区总医院提出诉讼不构成名誉侵权,请法庭驳回军区总医院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原告刘某某、张某甲之子刘某祥(小名毛某,X年X月X日生)在其住某不慎坐入放在地下的开水锅中,被烫伤。凌晨0时30分左右,刘某某、张某甲与同乡梁某携患儿刘某祥来到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挂号,急诊科开具住某证后,二原告将刘某祥带至X楼儿外科病房,当班医生李某雄(主治医师)提出要收取住某押金,二原告未带钱,并称一定筹钱交来,但未能得到当班医生李某雄的准许。市第一人民医院只对患儿刘某祥做了粗略检查,没有作接诊记录,护士交接班也未做记录。二原告即离开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与带着5000元现金赶来救助的李某己、廖某某夫妇相遇,原告一行五人又带刘某祥到被告建工医院急诊科,当班医护人员听说是烫伤,也未对刘某祥进行检查、处理,只是告诉原告“我们医院没有烧伤科,你们去区人民医院吧。”凌晨1时左右,原告刘某某等人来到区人民医院,经急诊挂号到了烧伤科,值班医生阿不力克木(巴楚县进修医生)对刘某祥进行了检查后,即对二原告说:“烧伤科没有床位,不要眈误时间,你们赶快走吧!”区人民医院值班医生阿不力克木未作接诊记录,只在次日口头告诉了烧伤科副主任某西提。凌晨1时30分左右,二原告将刘某祥送到新疆医科大一附院烧伤科,负责接诊的医生姬庆平(副主任某师)得知刘某祥烫伤已有1个半小时,且已走了三家医院,便告诉二原告:“患儿病情严重,需要抢救,但我院没有床位,你们去军区总医院吧,他们烧伤科床位多。”并说:“你们如果不信,我可以写个条子给军区总医院。”刘某某等人拿着姬庆平写的便条,又问:“军区总医院再没有床位怎么办”姬庆平回答,如果没有,回来他再想办法。刘某某等人便携刘某祥离开了新疆医科大一附院。凌晨1时50分左右,二原告将刘某祥送至军区总医院急诊科,值班医生任某先对刘某祥进行了检查,后挂号,并在收住某约20分钟建立起静脉输液第一通道,当时刘某祥已处于严重休克状态。在急诊科就诊期间,刘某某按医院要求预交了住某押金5000元。当转入烧伤科病房时,刘某某等人与急诊科护士就50元医疗费交费问题发生争执,但二原告未交纳该医疗费即离开急诊室。3时30分,刘某祥转入烧伤科,经主治医师陈某某检查,刘某祥烫伤面积为50%,精神烦躁,未稍循环差,严重休克。查体后,对刘某祥进行了创面处理,建立了静脉输液第二通道,并采取了吸氧、导尿等抢救措施。4时20分,患儿心跳、呼吸停止。10分钟后,烧伤科主任某病房,查看并向二原告交代了死因。4时50分,烧伤科下达了死亡诊断,刘某祥死亡的原因是:①大面积烫伤;②烫伤休克。军区总医院后对刘某祥在争诊科的医疗费及在烧伤科的抢救费用均予免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原籍的户籍、身份证明,有关医院开具的住某证、门诊处方笺,治疗单,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己、廖某某、梁某、毛某某、任某、陈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原告与五被告的陈某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亟待抢救、治疗的急危重病人,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以高度的责任某积极接诊,不得推诿、拒治。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在其子刘某祥被烫伤后,先后到五被告处求治。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是首家接诊的医院,只因强调收取住某押金而不对刘某祥进行积极救治,致使原告不得不离开医院,使刘某祥被延误了及时得到救治的时间。被告建工医院在原告到其处救治时,以其无烧伤科为由未予接诊。被告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一附院以无床位为由而未对刘某祥积极救治,并让原告带刘某祥到其他医院去救治。上述四被告因强调交纳押金,无烧伤科或无床位等客观原因,不同程度的不执行医疗部门的首诊负责制,未履行其救护职责,对已大面积烫伤的急危重患儿刘某祥不进行积极救治,致使二原告不得不携患儿辗转于五家医院,使患儿刘某祥失去了尽快得到救治的机会。虽然上述四被告未及时救治的行为与二原告之子刘某祥的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上述四被告因其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均延误了对患儿刘某祥的救治时间,应按其责任某程度不同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建工医院、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一附院延误了对其子刘某祥的治疗,应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区总医院对患儿刘某祥的求治,给予了先治疗后挂号,并在接诊20分钟内进行输液,建立了静脉输液第一通道,后虽因交纳50元治疗费,急诊科护士与二原告发生了争执,但军区总医院的医护人员并未因此阻止原告将患儿送往烧伤科治疗。且在烧伤科,医护人员进行了积极救治。被告军区总医院救治刘某祥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妥,故被告军区总医院对二原告之子刘某祥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提出被告军区总医院亦延误了对其子刘某祥的治疗,应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军区总医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二原告所述的交纳50元治疗费与争诊科护士发生争执等事实,军区总医院认可存在,且二原告在对军区总医院的起诉中并未故意对其贬损、诋毁,故不存在二原告捏造虚假事实,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军区总医院反诉称因二原告的行为,使其社会评价、社会声誉、社会形象及社会地位受到侵害并进而对其经济收入也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军区总医院要求二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其名誉损失补偿费x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目前我国对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没有立法规定,故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建工医院、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一附院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参照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费x元。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费的35%;被告建工医院承担赔偿费的15%;被告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一附院各承担赔偿费的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7287元(x元×35%);
二、被告建工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3123元(x元×15%);
三、被告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後敏5205元(x元×25%);
四、被告新疆医科大一附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5205元(x元×25%);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军区总医院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军区总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应负担的x.49元免交;剩余案件受理费312.51元由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9.38元(未交,应予补交);建工医院负担46.88元(未交,应予补交);区人民医院负担78.13元(未交,应予补交);新疆医科大一附院负担78.13元(未交,应予补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军区总医院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军区总医院负担。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00年12月11日对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的(2000)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收取诉讼费数额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军区总医院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军区总医院负担。补正为: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军区总医院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军区总医院负担100元(退还军区总医院5410元)。
审判长鲍淑兰
审判员罗利君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