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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穆某某组织卖淫案
时间:2001-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沙刑初字第2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01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01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乌沙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穆某某犯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0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金民、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穆某某开始经营金秀美容美发店。2000年5月,二被告人经预谋在《新疆都市报》登载广告招收女服务员,谎称月薪1500元。将林××、贾××等人招至店内,明确告知其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按四六分成。二被告人还为林××等人提供卖淫场所或介绍其前往客人住处卖淫,所得收入与卖淫人员每天结算。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同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穆某某均当庭否认有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招募的女服务员是从事洗头、按摩的,不知道她们卖淫,也没有为他们提供卖淫场所,收取的费用均是洗头、按摩的收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穆某某(系夫妻)于1998年开始在(略)经营金秀美发店。2000年4月起至2001年2月二被告人预谋后多次在《新疆都市报》上刊登广告,招聘洗头洗脚女工作人员,并谎称月薪1500元。二被告人通过此方式先后招聘了林××、贾××、李××等多名女服务人员。二被告人明确告知招聘的女服务员可提供性服务,价格由二被告与顾客商谈,卖淫所得收入二被告人提成40%,卖淫人员提成60%,每天结帐分成。二被告人还在其美发店附近租了房屋,供服务人员在该场所内进行卖淫活动或允许服务人员陪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钱财。2000年2月24日晚在二被告人租的房屋内,美发店服务员李××正与顾客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证实,去年夏天在《新疆都市报》上看到金秀美发店的招聘广告便去应聘。在美发店顾客来了如果要求做“特服”即发生性关系,何某某和穆某某就安排我们去做,我们收的钱交给他俩谁都行。每天何某某和我们按帐单结帐,按四六分成。我卖淫过几十次挣了一万多元。该证言与证人李××、贾××、王××、王×的证言一致。

2.证人代××的证言,2001年2月24日晚,我到金秀美发店给何某某100元,他就带我和服务员上二楼后从外面把门锁上,我与服务员发生性关系时公安人员进来了。

3.证人任×、何××、梅××、白××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通过二被告人的介绍并商谈好价格后在店外与美发店的服务员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现场勘查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为服务人员提供卖淫场所。

5.书证二被告人在《新疆都市报》上刊登的广告及租房协议。

6.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998年初我和妻子穆某某开始经营金秀美发店。2000年3月4日在店右边的一栋家属院六楼租了一套房子给服务员当宿舍,因为是家属楼害怕不安全,就把美发店我们住的二楼给服务员做“特服”,就是和顾客发生性关系。这五个服务员都是看了我们登的广告先后来的,我们规定四六分成,我和穆某某与顾客谈价钱,顾客挑小姐,在店里做的顾客把钱交给我和穆某某,打电话出去做的(必须是熟悉的),我们谈好价钱后,由服务员出去做收上钱后回来交给我们,最后由我和她们结帐,不允许她们私下收钱。该供述与被告人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通过招募的手段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穆某某通过刊登广告的方式招募服务人员组织多人在其设置的卖淫场所或允许其服务员陪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我国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被告人通过招募的手段控制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辩解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成立,该事实有证人林××、李××、代××、任×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未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穆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未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孟岩

人民陪审员柴中梅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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