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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a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a、王a、陈a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a、王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汪a、王a、陈a等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待拆除房屋处,以怀疑被害人张a在此盗窃为名,强行将张a带至二楼房间及附近小树林处,采用威胁、殴打的方法迫使张承认盗窃并因此索要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张a被迫通知亲属向被告人陈a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4000元,后被放行。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汪a、王a、陈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a、王a、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韩a、燕a的证言,被害人张a的医院就诊记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a、王a、陈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殴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a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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