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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5-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九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木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实施盗割照明电缆线造成损失为由,以山检刑附民诉(2004)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某一道带上作案工具钻子、锯皮、钳子等来到巫山县X路秀峰医院旁,用钻子撬开地板砖后,盗割VV16型照明电缆线,获赃款人民币72元。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该县X路秀峰医院旁正准备盗割照明电缆线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144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蔡某、谭某某、吴某某、颜某某证言,巫山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所关于路X路被盗的专题报案材料,平湖路X路被盗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将巫山县X路秀峰医院旁的VV16型照明电缆线盗走,给国家财产造成经济损失1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请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民事赔偿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某一道带上作案工具钻子、锯皮、钳子等来到巫山县X路秀峰医院旁,用钻子撬开地板砖后,盗割VV16型照明电缆线共计3公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40元。后卖给收购废品的颜某,共获赃款72元,二被告人各分得36元。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该县X路秀峰医院旁正准备再次盗割照明电缆线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谭某某、吴某某、颜某某证言,巫山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所关于路X路被盗的专题报案材料,平湖路X路被盗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为图财盗割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巫山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所的照明电缆线损失折价144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永海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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