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号。
被告李a,女,住上海市x区x街x弄x号x室。
被告谢a,男,住上海市x区x街x弄x号x室。
原告陈a与被告李a、谢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a、谢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陈a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其中2008年5月2日借15,000元、2008年11月27日借4,000元、2008年12月17日借23,000元)。后因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
原告陈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借条3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李a、谢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因被告放弃抗辩,故本院认定其效力。三份借条中2008年5月2日借条债权人虽然为陈a及张a,因张a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此债权享有全部主张权。2008年12月17日借条债权人亦为陈a及华a两人,因借条原件在原告个人处,故本院亦认定原告对此债权享有全部主张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两被告2008年期间系夫妻(现不详),与原告为朋友关系。于2008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其中2008年5月2日借15,000元、2008年11月27日借4,000元、2008年12月17日借23,000元)。后因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a、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人民币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a、谢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吴梅芳
书记员夏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