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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与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中区民初字第304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市南岸区X路X号金信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渝中区上清寺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诉称,2002年12月18日,泰华公司因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德公司)之间的谊德美食城工程款、渝中大厦九楼搬迁、重医附二院返还工程款等纠纷案件与我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我所代理参加诉讼。合同约定代理费按实际收回金额(包括为泰华公司冲抵债务金额)的20%支付,并由我所垫付诉讼费;同时若泰华公司无故中止合同,则仍须按合同约定向我所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我所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近两年的努力取得了谊德美食城工程款、渝中大厦九楼搬迁案全面胜诉,两案的胜诉金额共计达750万元左右,实际收回金额为7,256,225元,我所前后垫付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共计92,109元。然而,我所通过努力工作在诉讼中取得重大成绩,即将按约通过冲抵债务就可收取代理费时,泰华公司却将上述三案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方面中止了合同。从而给我所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泰华公司立即按约支付代理费1,420,000元并支付我所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92,109元,共计1,512,109元,由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华公司辩称,我司和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不真实,标的不明确,含糊不清,无法理解和实施,同时没有我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份合同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我司认为该合同带有严重的欺诈性和暴利行为,该合同的收费形式和标准违反了重庆市司法局和物价局联发的渝价(2002)X号文件规定,因为该文件中明确规定500万以上一1000万元以内的收费标准为30/o--2%,我司委托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并不是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其收费标准不应超出政府的规定。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为我司垫付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共计92,109元属实。综上所述,我司不同意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在重庆市关于律师指导性价格收费标准上进行协商付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与泰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泰华公司与谊德公司因谊德美食城工程款、渝中大厦九楼搬迁、重医附二院返还工程款等纠纷案件,委托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代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指派韩勇、孟科两律师为泰华公司与谊德公司上述三个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2,经双方协商:(1)谊德美食城工程款案,泰华公司按该案实际收回金额(包括为泰华公司冲抵债务金额)的20%向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待该案终结或实际收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的90%(包括冲抵债务)后,按合同约定三日内付清;(2)渝中大厦九楼搬迁案,泰华公司按实际收回的房屋占用费或房租金额(包括冲抵泰华公司债务金额)的20%向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待该案终结后,按合同约定三日内付清;(3)重医附二院返还工程款执行案,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应力争在谊德美食城工程款案和渝中大厦九楼房租费案中冲抵,使渝中大厦九楼不被执行,该案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原则上不收代理费,但发生的必要的费用由泰华公司负担;3,若泰华公司无故中止合同,则仍须按本合同约定向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另在合同中泰华公司还注明:该合同书属全风险,费用按我和王某任商量的意见办。合同签订后,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泰华公司代理了上述三个案件。其中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为泰华公司代理的其诉谊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即工程款案)和其诉谊德公司房屋占用费纠纷案(即渝中大厦九楼搬迁案)均胜诉,两案胜诉的标的为谊德公司差欠泰华公司工程款本金3,946,309元、利息1,139,600元以及谊德公司差欠泰华公司渝中大厦九楼房屋占用费2,465,933元,共计7,551,842元。而在两案诉讼中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为泰华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司法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共计92,109元。上述由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泰华公司另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为其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并在执行过程中与谊德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泰华公司)乙(谊德公司)双方依照(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互负债务,现双方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双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700,000元,甲方收到此款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消除;二、偿还期限:2005年1月25日前;三、偿还方式,由乙方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将其应付乙方的“谊德大厦”销售款中的700,000元支付给甲方。四、如上述期限届满时甲方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双方各自有权向受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乙方同意并保证于2004年12月15日前将位于渝中区X路X号的渝中大厦九楼房屋及车库车位解除查封并退还甲方;甲方保证于同日将原乙方提供给甲方使用的上清寺路X号X楼房屋交还乙方等内容。庭审中,泰华公司认为谊德公司并未将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渝中区X路X号的渝中大厦九楼房屋及车库车位解除查封过户到其公司名下,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

另查明,(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泰华公司应给付谊德公司工程款本金4,500,000元及截止2004年11月30日利息2,052,625元。现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以泰华公司单方中止合同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其按约支付代理费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发票、委托书、执行和解协议、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泰华公司委托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处理与谊德公司因谊德美食城工程款、渝中大厦九楼搬迁及重医附二院返还工程款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泰华公司和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在依约履行其代理义务过程中,泰华公司另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三案件,依照委托合同中关于“甲方(泰华公司)无故中止合同,则仍须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约定的内容,泰华公司仍应当向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鉴于泰华公司与谊德公司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该协议中一、二、三和四条的履行亦未提出异议。因此,通过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前三条款项冲抵债务后,加之谊德公司还应另行支付泰华公司的700,000元,即泰华公司得以实现的债权金额为7,256,22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泰华公司即应支付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为7,256,225元的20%1即1,451,245元。鉴于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还替泰华公司代为支付的诉讼费用92,109元,现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仅要求泰华公司支付1,420,000元的代理费及垫付的92,109元诉讼费用,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

关于泰华公司辩称“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有严重的欺诈性和暴利行为,所代理的案件并不属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其收费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泰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因此,泰华公司关于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具有欺诈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泰华公司与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由泰华公司按该案件实际收回金额或冲抵泰华公司所欠债务金额的20%向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泰华公司要求调整代理费收费标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华公司辩称“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授权,因此该合同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生效要件中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相关内容,委托代理合同中加盖有泰华公司的印章后,即表明该合同已依法成立,故泰华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所欠代理费1,420,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92,109元,共计1,512,109元。

本案受理费17,925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23,925元由被告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不退,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川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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