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东风车,在巫山县X乡红沙岭给重庆市建工集团巫建路A2合同段项目工程部工地运土方,倒车时,将被害人田茂林撞倒致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和重庆市建工集团已与被害人田茂林之妻及其他受益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黄某某、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法医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巫山县X乡红沙岭巫建路A2段工地运土方倒车时,由于被告人唐某甲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田茂林撞倒,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永海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