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欠原告现金2200元,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与原告,并约定于2003年8月30日付清,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在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他家住了几个月,他们家的人对我不好,要赶我走,我们一同到荣昌县峰高司法所调解,调解的结果是,原告补偿我2200元,我与他解除同居关系。后来并未给我这2200元钱。对于欠条的事,因我文化低,当时调解后,是由该司法所的一名同志写的草稿,我按其内容抄写的,但内容不是我欠他的钱,而是他欠我2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3日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2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吕某某现金2200元。定于2003年8月X号前付清周某2003年8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同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按习俗给了被告一定的钱物,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2200元现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自己文化低,不识字,抄写欠条的内容不是自己的本意的辩解,从被告所写文字的规范程度和语言表达能力来看,被告完全能够对欠条内容予以辩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现金2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计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员高玖林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