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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余某某、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喜敬申(已判刑)在给自己承包的修路工程运料过程中,途经三里店村时与袁红波发生矛盾,喜敬申便打电话给张耀民(已判刑)要其帮忙,张耀民遂纠集丁晓君、吕沛、王某东、石霖宽、万忠跃、乔磊(均已判刑)、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夏某某等人分驾两辆车携带木棍到现场将袁红波打成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三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有悔罪表现,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喜敬申(已判刑)在给自己承包的修路工程运料过程中,途经三里店村时与袁红波发生矛盾,喜敬申便打电话给张耀民(已判刑)要其帮忙,张耀民遂纠集丁晓君、吕沛、王某东、石霖宽、万忠跃、乔磊(均已判刑)、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夏某某等人分驾两辆车携带木棍到现场将袁红波打成重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袁红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被害人袁X的陈某,证人刘X、袁X、张X、赵X、黄X、杨X的证言及同案犯喜敬申、张耀民、丁晓军、吕沛、王某东、石霖宽、万忠跃、乔磊、石欣欣的供述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双方所达协议、被害人所写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当其朋友与被害人袁红波发生纠纷时,不是劝解、制止,而是伙同他人携带木棍将被害人袁红波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参与者,系共同主犯,故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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