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永川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才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赶场途中,行至永川市X镇X村四社,见受害人侯XX一个人在家附近割草,在明知侯XX是痴呆女的情况下,采取以给侯XX香烟抽的方法,哄骗侯XX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自己的家中与痴呆女侯XX发生了性关系。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实、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有强奸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第一次是被害人侯XX要烟抽,也是她提出要一起“耍”的;小时候头部受过伤,患有精神病。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赶场途中,行至永川市X镇青杠四社时,见受害人侯XX一个人在家附近割草,在明知侯XX是痴呆女的情况下,采取以给侯XX香烟抽的方法,哄骗侯XX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自己的家中与痴呆女侯XX发生了性关系。
经华西医科大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4年9月的一天上午,去何某“赶场”,在路过侯XX家时,见侯XX一人在割草,旁边也无他人,也晓得侯XX是痴呆女,便提出“我拿烟给你抽,你和我睡觉”,之后就与侯XX发生了性关系;2005年春节后,又在自己家中与侯XX多次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侯XX的陈述,2004年的某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喊和他睡了觉(发生性关系),过后就经常和他一起睡觉。
3、证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侯XX是其妻子;在2004年9月的一天,见妻子侯XX从外面回来,便问她到哪里去了,侯XX便说与狮子村X社的刘某某睡了觉,当时觉得是丑事,便没有报警。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与姐夫黄X一起到刘某某家里找过侯XX,当时,刘某某说“没有看见侯XX”,其实,侯XX就在刘某某的家中。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同住一个院内,2005年春节后,侯XX在刘某某家里住了一个多月,也知道侯XX是痴呆女,有丈夫及小孩。
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重医大一院精鉴2005第X号),证明侯XX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智力缺损,无性防卫能力。
6、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技精2005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违法行为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妇女侯XX智力缺损,是痴呆症患者,仍多次与其发生性行为,应当以强奸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爱民
审判员李庆勇
审判员孔兵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