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3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6)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璧山县X街道以每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先后向王长华、卢某某、江某乙、杜某某、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小包,获赃款人民币350元。同月23日,被告人江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0.2克。经鉴定,该3小包毒品系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了王纯坤盗窃、诈骗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法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捉获经过、称量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江某甲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巳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江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江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所获赃款人民币350元继续予以追缴。
江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期间,上诉人江某甲在璧山县X街道,先后多次先后向王长华、卢某某、江某乙、杜某某、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小包,获赃款人民币350元。同月23日,被告人江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0。2克。经鉴定,该3小包毒品系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了王纯坤盗窃、诈骗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巳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上诉人江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江某甲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甲提出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某甲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属实,但原判在对其定罪量刑时,根据全案的具体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