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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行终字第5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四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下称彭水地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法规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常高,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区综合合作商店(下综合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某某,该店职工。

上诉人吴某某诉彭水地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被上诉人彭水地房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陈常高,第三人综合店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彭水县鹿角供销社进行地籍调查,并绘制了该宗地草图(面积190。80m2),明确了该宗地的使用者为原鹿角供销社。同年11月27日,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仍将该宗地明确给原鹿角区供销社。2002年1月27日,原鹿角区供销社破产还债清算组与原告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鹿角区供销社拥有的该宗地以5000元人民币卖给原告吴某某。同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吴某某颁发了彭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月16日,彭水县供销社在收到《关于×××反映鹿角供销社清算组变卖鹿角综合商店房屋一事不服,要求纠正》的信访材料后,即派人调查核实,并于2003年2月16日向县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一份,同时还以县供销社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向被告递交了请求注销原告吴某某x号房屋产权证的申请。2003年10月30日,被告即以原告申报不实为由,作出了注销原告x号房屋产权证的彭国土房管注(2003)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但被告只将该决定书在鹿角镇上进行了张贴,并未向原告送达。2004年1月6日,原告得知此事后,即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彭国土房管注(2003)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2004年12月8日,被告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又以原告的申报虚假为由,作出注销吴某某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彭国土房管注销发(2004)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重新颁发争议之房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书面的申请,被告未予办理。2005年3月14日,原告遂以被告拒不履行颁证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购得的鹿角区供销社位于鹿角镇X组的190。80m2的门面房1间,是通过清算组成员向平,以欺骗方式取得的重庆彭水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以原告申报不实和其审查不严为由,两次作出的“注销原告吴某某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的(2004)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3)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因被告在作出的该决定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并非因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不正确。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再次作出的(2003)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纠正了前一决定的程序错误,且实体正确,应予认定。原告在收到第二个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是对被告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权利的放弃。同时,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所举证据和依据或不真实、或不合法、或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被告拒不履行颁证作为事实的存在。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其已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成立:一是有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书及其相关资料证明;二是有其持有的邮寄回执和查询邮政部门的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其邮寄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三是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认可。2、被上诉人有义务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是被上诉人的注销理由不成立,其在买卖该房屋时,不存在有欺骗行为,双方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二是其房屋产权证被注销后,既有权选择申请重新办理,也有权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三是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只要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不管是否同意办理,均有义务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在接到其申请后,以不予理睬的态度,实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彭水地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综合店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月5日向彭水县国土房管局请求重新颁发房产证的申请书复印件和2005年1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书挂号函件收据。2、2002年1月27日吴某某与彭水县鹿角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2001年9月3日吴某某与鹿角区供销合作商店签订的旅社买卖《协议合同书》。4、2002年5月8日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为吴某某颁发的鹿-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彭水县人民法院(2004)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2002年3月1日彭水地房局为吴某某颁发的彭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7、2004年12月8日彭水地房局彭国土房管注销发(2004)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8、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9、2002年3月12日向平收到吴某某交办房产手续款1500元的收条复印件。10、1988年10月2日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为赵某荣办理的“彭水县建房许可证”。11、1988年8月12日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为赵某荣办理的“四川省财政厅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一份。12、1988年4月8日周云五与赵某周签订的《关于转让地基的合同》。13、1988年4月8日周云五领到赵某周交来地基青苗费2600元的领条一张。

被上诉人彭水地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鹿角区供销合作社X年11月27日鹿-1-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2、鹿角区供销合作社X年8月24日鹿-1-X号。3、鹿角区供销合作社X年8月24日用地权属情况某查和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1991年8月24日证明。4、吴某某与彭水县鹿角区供销合作社破产还债清算组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的购买“位于原鹿角去供销社沿滩一组的门面1间”的《房屋买卖合同》。5、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吴某某办证之宗地草图,面积为190。80m2。7、向平2002年4月2日代为吴某某申办房屋所有权的申请书,面积为190。80m2。8、吴某某购买鹿角区供销社房屋x号房地产权籍档案索引表。9、2004年11月25日对鹿角综合商店房屋及吴某某所购房产x地现场勘验笔录和草图。10、2004年12月18日向吴某某送达彭国土房管注销发(2004)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

第三人综合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彭水县供销合作社X年10月17日关于鹿角综合商店系为破产清算停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证明。2、彭水县鹿角综合商店1981年7月6日核发的《特种行业营业执照》。3、彭水县农行鹿角营业所1990年2月28日出具的彭水县鹿角综合商店资信(验资证明)证明。4、彭水县工商局鹿角工商所1990年6月2日向县工商局转报为彭水县鹿角综合商店减免费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证正确,但对其相关性的认证不当:即上诉人提交的要求被告办理房产登记的申请和国内挂号信函件收据,能与被上诉人之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了上诉人的房产登记申请和相关资料。被上诉人辩解其收件人是临时工,既不是法定收件人,亦不是受委托的收件人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其临时工在客观上已经签收了该申请和相关资料,即使该临时工不是其法定的收件人或受委托的收件人,也只能证明其对该临时工的管理不到位,责任不在邮政部门和上诉人。对于实际签收的人是不是法定的收件人或受委托的收件人,邮件送达人没有法定义务需对收件人进行资格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和被上诉人彭水地房局均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上诉人的起诉条件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了上诉人要求办理其房产证的申请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办证申请书和国内挂号信函件收据、被上诉人之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上看,被上诉人是收到了上诉人要求办理房产证的申请和相关资料的。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并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的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只要被上诉人收到了申请人的申请,不管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登记条件,都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和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照此执行,而是在其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后采取不置可否的态度,其行为理当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在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和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其他诉讼费各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开源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代理审判员龚小雪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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