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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李某、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吴某。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年8月12时许,在本市X路X弄,龚某某骑自行车与李某驾驶沪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吴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0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1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沪x小客车车主系吴某,其就上述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肇事机动车沪x小客车已向太保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该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应就龚某某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作为肇事小客车的车主,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依法裁判。关于赔偿范围,龚某某主张医疗费2,608.80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考虑到龚某某受伤后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龚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元。对于龚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基于龚某某目前已退休,其亦未实际产生误工费,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法院参照护工市场报酬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00元。至于龚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该次事故未给龚某某造成严重后果,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法院对龚某某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医疗费2,608.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对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龚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龚某某上诉称,李某是交通肇事逃逸,应当重判;既然对方全责,鉴定费和交通费为何还要其出部分;误工费3,000元,是因其受伤后孙子给亲家带领,每月要支付1,000元,还要买些东西去慰问。故要求依法改判如上。

李某辩称,不同意龚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发时,王某某动手打其,其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李某述称,与李某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且赔偿权利人获赔还需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本案中,龚某某就其主张误工费所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讼争的鉴定费,此含两项内容即龚某某伤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和“三期”(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因龚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龚某某理应负担部分鉴定费用。至于交通费及其他所涉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的举证和诉辩称理由后所作的认定,经核,与法不悖,本院均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龚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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