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重庆市华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天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6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鹏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秋,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霞,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下称光大银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金,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1年11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X号。

被告重庆天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拍卖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雷,重庆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鹏公司诉被告光大银行、被告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鹏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06年2月8日和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秋、苟霞,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兴金、张某,被告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公司诉称,2004年8月,被告光大银行委托被告拍卖公司拍卖重庆市渝中区X街X-X号一、二层右商业用房。2004年8月27日,原告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拍卖公司组织的公开拍卖,拍卖中原告以1200万元总价款应价成交。拍卖成交后原告于当日与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通过拍卖购得重庆市渝中区X街Xl-X号一、二层右商业用房;原告已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转为成交拍卖标的的定金(一层右房屋定金为50万元,二层右房屋定金为150万元);光大银行需在2004年12月30日前完善消防工程并达到原告设立农贸市场的消防要求且由消防管理机关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

此后,原告按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二层右商业用房的全部价款和解决成交拍卖标的的物业管理、搬迁、消防等遗留问题的款项。根据《竞买协议书》的约定和行政审批,原告开始着手对二层右的商业用房进行改造拟建立“华鹏储奇门农贸超市”,以便对外出售、出租和组建市场,并确定在2004年12月18日正式开业,以协助政府清理取缔羊子坝露天市场。但光大银行承诺的消防设施验收却迟迟不能完成,时至今日,光大银行仍未向原告出示完备的消防验收手续。其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但均无成效。由于消防设施未按时完成验收,原告组建的市场也无法如期开业,这给原告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直接导致一层右商业用房已丧失处置时机,而光大银行又委托重庆辉煌拍卖有限公司于2005年4、5月两次登报发布拍卖公告对一层右商业用房重新进行拍卖,使得一层右商业用房已不具备继续履约的可能。就一层右商业用房而言,被告的迟延履行及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相应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某,并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就二层右商业用房而言,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偿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拍卖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竞卖协议书》中涉及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部份之条款;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佣金、搬迁费、物管费、消防整改支出、分摊电费某共计x元;3、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定金共计100万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渝中区X街X—X号二层右商业用房违约损失x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某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华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文件(光银复[2004]X号)、重庆天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收据、重庆天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专用发票(2003)no.x、重庆市综合服务统一发票(2003)综三no.x、收条、物业管理费某票6张、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费某清单、补充协议、重庆市商业统一发票、重庆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渝地税(2004)no.x]、重庆市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某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辉煌拍卖公告、函告、关于迅速完善消防设施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证明、竞买协议书(附有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签名)、租赁协议、重庆金克拉商贸有限公司收据、重庆金克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金收据、《物业管理费某支付协议》、重庆文化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商贸流通发展领导小组文件等证据,以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银行不同意原告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我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对标的物状况履行了告知义务,竞买人应当知道;2、原告取得标的物,我行尽了协助义务;3、原告请求解除的条款及其他三项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光大银行向本院举示了光大银行与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司给光大银行的拍卖(成交)报告书、标的移交情单、收条、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并补充报告(二次分产)、农贸超市办证情况说明、华鹏公司“关于办理房产过户的函”、房地产买卖合同和登记申请书、“物业管理费某支付协议”、望龙门街道办事处的“会议纪要”、金威公司给华鹏公司的函、金威公司给光大银行和华鹏公司的函、验收合格意见、拍卖公司给华鹏公司和光大银行的函、辉煌公司拍卖公告等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拍卖公司也不同意原告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8月l7日就公开拍卖渝中区X街Xl、X号二层右商业用房(建面1906.8lm2)和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商业用房(建面1367.3lm2)与光大银行依法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我公司并于2004年8月20日在《重庆商报》等新闻媒体上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闻讯后,多次前来公司咨询和查阅有关资料,并多次到光大银行与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于拍卖日前分别缴纳了一层右50万元、二层右15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同年8月27日,在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我公司在沙坪坝区房地产交易市场公开举行了拍卖会。拍卖会上,拍卖师重点对上述拍卖标的作了说明:即l、按现状拍卖,消防未验收;2、过户费某全部由买方承担;3、委托人可协助买方办理消防工程完善工作,协助买方清理原租用单位,所发生的费某由买方承担;4、原欠物管费某买方承担,两证齐全。在该场拍卖会上,原告分别以463万元和737万元的最高应价竞得上述拍卖标的成为买受人。拍卖会当日我公司与买受人(本案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买协议书》的约定将其200万元保证金转为定金。后原告依约缴足了第二层右房产的成交价款463万元并与委托人(光大银行)办理了拍卖标的移交过户手续。移交后,原告已于2004年l2月l8日将第二层右商业用房改造成农贸市场并开业投入使用。鉴于原告竞买成交的第一层右商业用房迟迟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竞买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缴纳成交价款,我公司多次电话和派员前往其办公地(沙区X街lX号)催促其缴纳该款项,并于2004年10月8日、11月9日、12月6日、l2月28日多次函告原告缴纳该款项,而原告总是以资金紧张搪塞或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应缴款项。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我公司依法接受委托、依法进行公开拍卖,整个拍卖活动合法、真实、有效。且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9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和《竞买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在付清二层的购房款后,卖方交付第一层房屋,交付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0万元房款。余款在2004年12月l5日前付清。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按总金额万分之一/日的滞纳金计收。逾期最迟不能超过l0日”的约定。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及时向我公司交清拍卖成交价款687万元和滞纳金x元,共计x元(以滞纳金缴清日为止)。

被告拍卖公司向本院举示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产权证、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该公司(0412期)拍卖会拍品目录、拍卖结果报告书、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标的移交清单、储奇门农贸超市未开业间接损失统计等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光大银行对原告华鹏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商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货单位不是原告而是金威公司,我方向金威公司咨询过,但金威公司称并不知道此事。此证据不一定是假的,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竞买协议书(附有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签名)要求提供原件;对重庆金克拉商贸有限公司收据、重庆金克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金收据、重庆文化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拍卖公司对原告华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同意被告光大银行的观点。

原告华鹏公司对被告光大银行提交的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大银行与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司给光大银行的拍卖(成交)报告书与其无关,故不确认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标的移交情单无原告公司盖章及人员签名,故不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收条的落款是华鹏建司代理人王运铸,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也无原告的公章,故不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房地产买卖合同和登记申请书原告未参与其中,故不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望龙门街道办事处的“会议纪要”无原件,故不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金威公司给华鹏公司的函原告从未收到过,金威公司与被告光大银行存在利益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怀疑;金威公司给光大银行和华鹏公司的函原告未收到,故不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拍卖公司给华鹏公司的函原告未收到,故不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拍卖公司给光大银行的函与原告无关,故不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光大银行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拍卖公司对被告光大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华鹏公司对被告拍卖公司提交的拍卖结果报告书、标的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拍卖结果报告书是被告拍卖公司单方面行成的,未向原告华鹏公司出示过,故不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标的移交清单无原告盖章签字,真实性有怀疑;对被告拍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光大银行对被告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华鹏公司对被告光大银行、被告拍卖公司提交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中,对望龙门街道办事处的“会议纪要”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采信。因为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复制件在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原告华鹏公司对被告光大银行、被告拍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是因为其异议的内容为证据关联性问题,以证据不存在关联性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有违普通逻辑原理;其次是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其对该部份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光大银行、被告拍卖公司提交的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同理,被告光大银行、被告拍卖公司对原告华鹏公司提交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除竞买协议书(附有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华鹏公司未提供竞买协议书(附有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签名)的原件,但被告拍卖公司亦称该协议书上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签名系该行工作人员虞晓东、王才智、江洪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诉讼事实:

2003年8月8日,被告光大银行因对重庆旧城改建工程处享有到期债权而取得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X号的房产处分权后,即与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消防改造。

2004年8月10日,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光大银行提出《文化小区消防改造新增内容及费某包干价》方案,该方案最后载明,前期贵行已付了19.2万元,还欠本公司12.8万元,新增加部份,本公司以33万元承包包干,通过消防验收。总计:共应支付本公司48。8万元。

2004年8月17日,被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光大银行将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X号的房产委托被告拍卖公司拍卖,拍卖成交的,由委托人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保留价为1200万元。

2004年8月19日,原告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在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文化小区消防改造新增内容及费某包干价》方案上批注:“贵公司必须保证消防符合农贸超市验收合格,包干经费:伍拾万元整。重庆市华鹏房地公司:殷某某”。

2004年8月20日,被告拍卖公司在《重庆商报》e6版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日前,原告华鹏公司向被告拍卖公司缴纳了200万元竞买保证金。

2004年8月27日,原告华鹏公司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四、竞买人应按要求向拍卖人缴纳竞买保证金200万元整,即一层右保证金50万元、二层右保证金为150万元。拍卖成交后,保证金即转为定金。五、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现状和暇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有关拍卖资料,拍卖人应积极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六、竞买人中标后,应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约定支付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买方佣金一层3万元,二层3万元共计6万元。若逾期付款,竞买人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一/日滞纳金。拍卖成交后,按一、二层分别与卖方订立购买合同。七、付款方式及标的物移交:1、二层右商业用房在竞买方与委托人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后,竞买方所交的定金150万元转为购房款,其余购房款在交房后五个工作日内付250万元,余款在2004年12月1日前付清。交房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前。2、一层右商业用房在竞买方与委托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后,竞买方所交的定金50万元转为购房款,在付清二楼的购房款后,卖方交付第一层房屋,交房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0万元房款。余款2004年12月15日前付清,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按总金额万分之一/日的滞纳金计收。逾期最迟不能超过10日。交房时间:在二层右商用房的成交款己付清时交付。交房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前。八、其他约定:1、标的物现状拍卖,标的物原所欠物管费、消防工程完善费某所需要的租赁人提前搬离和赔偿费某约100万元由买方承担。拍卖成交后,由买方在光大银行设立专用帐户,存入100万元,由买、卖双方监管使用于消防工程完善并在达到买方设立农贸市场的消防要求且由消防管理机关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清偿原欠物管费、鼓励租用人提前搬离和损失赔偿费。该费某限额在110万元(含)以内,若超支,由委托人自理,若有节余,则留归买方。在处理上述事务中,应通知买方派员参与,在支付相关费某时必须经买方派员同意。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以卖方人员意见为主。2、一、二层分开拍卖,在执行合同时如因买方原因违约,前期费某约100万元因已使用,买方无权要求退还。3、一层右商业用房总价款为737万元(面积1367.31平方米),二层右商业用房总价款为463万元(面积1906,81平方米)。4、委托人应协助竞买方按照竞买方的要求对转让的一层右、二层右商业用房进行产权分割,并按分割后的面积办理相关的多个产权证书,产权证书的权属人由竞买方确认后,以委托人名义与竞买方确定的产权人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委托人与最终产权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仅为办证用,若因售房产生纠纷,与委托人无关)。5、消防验收合格期限:2004年12月30日前,如因委托人原因未能按期验收合格,委托人承担成交价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6、买受人凭拍卖成交合同与委托人按楼层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过户由委托人协助买方办理,过户费某全部由买方承担。7、拍变成交后由委托人无偿提供一层右约200平方米房屋给买方作标的房屋的售房部使用,使用期至一层右交房时止”。该协议书拍卖人被告拍卖公司和竞买人原告华鹏公司均盖了公章,委托人被告光大银行工作人员虞晓东、王才智、江洪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华鹏公司以1200万元价格拍得标的物后,即与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主要载明,拍卖成交标的及价款分别为:渝中区X街X、X号二层右商业用房,建面1906。81m2,成交463万元,佣金3万元;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建面1367。31m2,成交737万元,佣金3万元。付款方式按竞买协议执行,其他约定见竞买协议。

同日,原告华鹏公司向被告拍卖公司给付佣金6万元。

同日,华鹏建司代理人王运铸向被告光大银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光大银行解东小区一层右(中医骨科医院租赁门面)钥匙两把”。

2004年8月28日,原告华鹏公司代被告光大银行给付搬迁补偿费2万元。

2004年8月30日,被告光大银行(甲方)与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了《重庆渝中区文化小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渝中区X街X、X号负一层及一、二层右、及X号平层消防改造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现该房产经公开拍卖,竞买人重庆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成功。现据该公司的要求对原消防改造工程的使用功能作调整。乙方调整方案已经重庆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工程价款及其付款进度、工程期限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合同总造价322,287元,甲方已付工程款192,000元,尚余工程款130,287元。二、按照2004年8月10日乙方关于《文化小区消防改造新增内容及费某包干价》有关内容,新增部分工程造价款为360,0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合计乙方承包的消防工程总价款为总造价682,287元。其中,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92,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90,287元。按照甲乙双方与重庆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结果,未付工程款实际由重庆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甲方代为向乙方支付,付款进度按约定执行。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52,287元。乙方保证在该款到帐后50天内完成全部消防改造工程,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价款或延长工程期限。全部工程按时完工后,甲方在一周内付给乙方工程款90,9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在2004年11月30日以前取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合格证,甲方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127,531.39元。因乙方原因未能在11月30日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200元/天,违约金计算期限为自2004年12月1日起自验收合格之日止。乙方应付违约金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保金为总造价682,287元的3%,计20,468。6l元。工程保修期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由重庆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四、由于该楼负一楼己由乙方完成了大部增消防设施的安装,本协议确定的消防工程总造价682,287元已包含负一楼已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价款。若甲方需完善负一楼的消防设施,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消防工程合同。

2004年8月31日,原告华鹏公司付给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25。2287万元。

2004年9月6日,被告拍卖公司将原告华鹏公司竞买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转为定金,并向原告华鹏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

2004年9月17日,被告光大银行(甲方)与重庆文化物业管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费某支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街X、X号的自有房产,其中平街一、二层右建筑面积3274.12m2商业用房,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由重庆市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现甲乙双方就物业管理费某支付达成如下协议:此次物业管理收费某围为位于渝中区X街X、X号平街一、二层右及负一、二层甲方的全部自有房产(甲方己出租部分除外),已出租房屋物管费某乙方自行向承租户自行收取。经甲乙双方与华鹏公司约定,该物业管理费某由华鹏公司代甲方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向华鹏公司出具正式的物业管理收费某票。乙方向甲方提供该物业的土建建筑平面竣工图、喷淋竣工图后,华鹏公司立即支付26万元给乙方。

同日,原告华鹏公司代被告光大银行给付物管费26万元。

2004年9月23日,原告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被告光大银行代表王才智、虞晓东,被告拍卖公司拍卖师黄某志共同签曙标的物移交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标的名称:渝中区X街X号、X号二层右商业用房。买受人对上述移交标的经核对无误,现予以接收。拍卖人至此完清移交责任。附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2004年10月20日,原告华鹏公司(甲方)与重庆金克拉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街X、X号二层右商业用房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和经营。该租赁场所建筑面积1906.81m2,按照农超市场要求装修完好。租赁场所用途:甲方协助乙方并全力支持重庆市渝中区根据有关规定将储奇门羊子坝农贸市场进行清除,整顿治理迁入乙方的租用场所,结合乙方自己的特点进行独立的管理并将经营模式向农贸超市转变。租金标准及缴纳方式:1、租金第1—5年每年柒拾万元,2、第一年租金在2005年1月1日前支付叁拾万元租金,三个月后支付叁拾万元租金,剩余壹拾万元在半年内付清,从第二年起的年租金由乙方在当年的三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限:乙方承租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起算前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消防验收合格证及市场批文等资料复印件。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万元。

同日,原告华鹏公司代被告光大银行缴纳电费0.0854万元、0.0510万元、0.2004万元,代王新缴纳电费0.3767万元。

2004年11月4日,原告华鹏公司给付案外人渝中区某单位消防运动会赞助费0.5万元。

2004年11月16日,原告华鹏公司代被告光大银行给付物管费2万元。

2004年11月20日,原告华鹏公司代被告光大银行缴纳电费0.1842万元、0.2869万元、0。0768万元。

2004年11月25日,原告华鹏公司向被告拍卖公司给付渝中区X街X、X号二层右商业用房价款463万元。

2004年12月6日,被告拍卖公司致函原告华鹏公司称,贵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在我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购得解东小区X、X号一层右、二层右商业用房,按照有关规定,贵方应于2004年12月1日前接收一层右房屋。2004年12月1日前后,委托人多次请贵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贵公司至今尚未前往办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约定,特通知贵公司:请于2004年12月8日上午9:30到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资产风险处办公室办理该房屋移交手续。

2004年12月13日,原告华鹏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9万元。

2004年12月28日,被告拍卖公司再次致函原告华鹏公司称,贵公司参加我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在沙区房交所举办的公开拍卖会,并竞得渝中区X街X号、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67.31m2,成交价款737万元。拍卖成交后,贵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定金50万元。根据2004年8月27日贵公司和我公司签汀的“成交确认书”和“竞买协议书”的约定,贵方应在2004年12月1日前接手该标的,并最迟在2004年12月15日前付清房款,逾期付款不能超过10日。但经委托人和我公司多次电话及函告,贵公司拒不接收,也未付款。故我公司再次函告贵公司:1、请务于2005年1月5日前接收标的物并付清房款;2、在本函告期限内,如贵公司仍不履行已生效的“拍卖成交书”及“竞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将按“拍卖成文确认书”第四条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2005年1月3日,原告华鹏公司致函被告光大银行、被告拍卖公司称:“贵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来函收悉,为更好地履行合同,现将有关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函告贵公司、银行:1、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市分行未按约定完成解东小区X—X号二楼商业用房的全部交付。2、光大银行与重庆金威公司签定的消防工程合同第三条规定:在2004年11月30日前取得当地公安消防合格证。由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原因,现在消防还没有验收合格,致使我公司原准备二楼农贸超市在2o04年12月18日开业后,再按合同约定接收一楼商业用房的计划无法实现。我司投入700余万元的超市无法交付使用,造成我司下属的物管公司每月要支付6万余元的租金,与超市经营户签定的经营合同无法按期执行,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贵行、贵公司收到来函后,应加速完善上述事宜,以便我公司对农贸超市尽快投入使用。”

2005年1月10日,原告华鹏公司给付被告光大银行搬迁补偿费1.5万元;原告华鹏公司代被告光大银行给付物管费2万元。

2005年1月16日,被告光大银行与重庆文化物业管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街X号平街二层商业用房内的重庆文化物业管理公司原保安室正式移交给原告华鹏公司。

2005年1月21日,原告华鹏公司代被告光大银行缴纳电费0.1391万元、0.1064万元、0。0037万元。

2005年3月17日,被告拍卖公司致函被告光大银行称,我司于2004年12月28日给华鹏公司去函要求其于2005年1月5日前付清余款。但从近期与华鹏公司的接触和催款情况看,华鹏公司遇到了资金困难,也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我司建议贵行再次委托拍卖“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有人报名竞买时可告知华鹏公司参加。同时,建议贵行以原价作为拍卖底价,不能卖出时才适当降低底价。

2005年3月18日,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华鹏公司称:消防工程所需发电机应为75kw,贵方所用的发电机为56kw,贵方一再拒绝更换。如安装后消防通不过验收,贵方应承担返工人工费某一切费某。

2005年4月5日,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购发电机、电缆线等,向渝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付款4.07万元。

同日,原告华鹏公司再次致函被告光大银行、被告拍卖公司称:“我公司投资兴建的储奇门农贸超市原定于2004年12月18日开业,但由于贵行未按照拍卖合同履行在2004年11月1日前完善消防设施并通过消防验收的承诺,导致农贸超市至今不能开业。我司承诺的包干消防费某50万元,现己支付近40万元,今年3月份我司又增加投入了5万余元的消防费某,希望能近早解决相关消防问题。由于消防验收未通过造成农贸超市不能开业,我司每月必须向反租的业主支付租金6万余元,未出售的摊位、网箱不能经营,每月两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几万元,而且业主对此事纷纷抱怨,并扬言要闹事、退房。同时由于农贸超市消防验收未通过以及相关物管问题,导致我司在与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的合作中出现尖锐矛盾,使得销售代理公司将我司告上了法庭,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为敦促光大银行重庆市分行尽快解决消防验收问题,我司于今年元月已发函催促,现再次郑重函告:请贵行迅速解决储奇门农贸超市相关消防问题,在4月25日前必须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否则,贵行与天赐拍卖公司将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005年4月22日,重庆辉煌拍卖有限公司在《重庆商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建面1328。5m2,参考价为5300元/m2。

2005年5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向重庆旧城改建工程处发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2005)渝公消(建验)字第x号],该意见书载明:“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文化街片区危改工程平街l、X层21轴—3l轴部分(工程位于渝中区X路,地下X层,地下X层为设备用房9地下X层为车库,地上X层,其中l、X层为商业用房,3至X层为住宅。此次验收范围为平街l、X层21轴—3l轴部分,建筑面积32l9平方米。)进行了消防验收,现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并要求对建筑防火、报警联动、消防给水部份进行整改。

同日,重庆辉煌拍卖有限公司再次在《重庆商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建面1328。5m2,参考价为5200元/m2。

2005年5月23日,原告华鹏公司支付给被告光大银行消防工程尾款12万元。

2005年6月23日,重庆辉煌拍卖有限公司又一次在《重庆商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建面1328。5m2,参考价为5200元/m2。

2005年7月28日,因原告华鹏公司不能按租赁协议约定,向重庆金克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消防验收合格证,故向该公司支付了违约金79。4640万元,双方的租赁协议亦因此失效。

2005年8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向重庆旧城改建工程处发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2005)渝公消(建验)字第x号],该意见书载明:“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文化街片区改造工程1、2、4、X号楼(该工程位于渝中区X路,其中1、X号楼均为地下X层,地上裙房X层,3-X层为1、X号两个塔楼,建筑高度为78.2米,地下1、X层为设备用房和车库,地上1、X层为商业用房,3至X层为住宅,属于一类高层商住楼,该工程依据《重庆市坡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验收;X号楼为地上X层,建筑高度为76.2米,1-X层均为住宅,X号楼为地上X层,建筑高度为64。2米,均为一类高层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进行了消防验收,现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05年9月19日,原告华鹏公司致函被告光大银行称:“2004年8月27日,我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贵行位于渝中区X街X、X号平衔二层右商业用房1906,81平方米,截至2005年1月l7日,我司已销售44个商铺,销售面积228.91平方米,贵行按我司要求已办理办理房产过户36户。现我司已销售但未办证商铺1个,建筑面积84.37平方米,余下166个商铺未销售,建筑面积1593.53平方米。为尽快了结房产过户事宜,我司特致函贵行,请将84.37平方米商铺过户至“刘谦”名下,余下1593.53平方米商铺一次性过户至“殷某”名下,产权过户产生的所有费某由我司全部承担,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与贵行无关,贵行如因过户造成经济损失由我司全部承担”。

诉讼中,诉辩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依竞买协议的约定,谁违约,谁应对未按时通过消防验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均不持异议,本院无须赘述。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诉讼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首先,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是谁的义务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该义务应由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出让人履行。从出卖人的角度讲,出卖人应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该瑕疵不仅包括权利上的瑕疵,也应包括品质上瑕疵。从诚信交易的方面看,出卖人也应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其订约目的的标的物。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论,被告光大银行在转让本案标的物之前,已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该义务赋予了案外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标的物转让之后,被告光大银行与案外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再一次明确了该义务的承担者及后果。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竞买协议中,也明确了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最后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以前。因此,被告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应当向本案原告华鹏公司承担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义务。

其次,原告华鹏公司未支付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价款是否构成违约。按竞买协议约定,该价款支付的时间为,“在付清二楼的购房款后,卖方交付第一层房屋,交房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0万元房款”。但被告光大银行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第一层房屋的义务。第一,2004年8月27日,华鹏建司代理人王运铸向被告光大银行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华鹏公司收到了第一层房屋的钥匙,因为被告光大银行无证据证明华鹏建司代理人王运铸收到第一层房屋的钥匙是基于原告华鹏公司的委托;第二,被告光大银行交付第一层房屋的钥匙的行为本身也不足以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第一层房屋的义务。依此理由,原告华鹏公司支付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价款的条件尚不成就。虽然,被告拍卖公司2004年12月6日致函原告华鹏公司要求其于2004年12月8日上午9:30到被告光大银行资产风险处办公室履行受领义务,但在原告华鹏公司已经知悉,按被告光大银行与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2004年11月30日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条件下,原告华鹏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光大银行可能不履行在2004年12月30日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义务,从而有权拒绝受领该标的物。故原告华鹏公司不构成受领迟延。因此,原告华鹏公司未支付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价款不构成违约。

再次,被告光大银行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竞买协议明确约定,消防验收合格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前。尽管被告光大银行与案外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消防验收合格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前,较竞买协议约定的期限提前了一个月,但最终仍未达到竞买协议约定的期限。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光大银行应当向原告华鹏公司承担不能按期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光大银行违约的法律后果。原告华鹏公司竞买本案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建设主城区农贸超市,而主城区农贸超市的消防措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消防验收合格对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但由于被告光大银行违约,致原告华鹏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华鹏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光大银行也应因此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第一,原告华鹏公司竞买本案标的物的佣金3万元应由被告光大银行赔偿。

第二,原告华鹏公司代被告光大银行支付的搬迁补偿费3.5万元应由被告光大银行赔偿。

第三,原告华鹏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款、物管费、电费某75.3626万元,因该费某包含有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之外其他房产的费某不能区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光大银行赔偿45万元。

第四,原告华鹏公司支付的定金50万元应由被告光大银行双倍返还。

第五,原告华鹏公司向案外人重庆金克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79.4640万元应由被告光大银行赔偿。

另,原告华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第一,关于被告拍卖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拍卖公司根据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实施本案拍卖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虽然《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竞买协议书》系被告拍卖公司所签,但被告拍卖公司此种签约行为的后果,依法直接拘束被告光大银行,且原告华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拍卖公司有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故被告拍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这也是为何被告拍卖公司收取的3万元佣金应由被告光大银行向原告华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由被告拍卖公司向原告华鹏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原因。

第二,关于原告华鹏公司代王新缴纳电费0.3767万元的问题。虽然原告华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某票,证明代王新缴纳电费0.3767万元的事实,但其无其他证据证明,代王新缴纳电费某行为,就是代被告光大银行缴纳电费某行为。故原告华鹏公司向被告光大银行主张本笔费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华鹏公司给付案外人渝中区某单位消防运动会赞助费0.5万元的问题。赞助费某自愿资助、帮助、扶助的费某。该费某的支付以原告华鹏公司自愿为前提,并非源于与被告光大银行的合同约定,也非是因为被告光大银行侵犯了原告华鹏公司的权利才发生的费某。故原告华鹏公司要求被告光大银行赔偿此笔费某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四,关于2005年4月5日,案外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购发电机、电缆线等,向案外人渝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付款4.07万元的问题。原告华鹏公司以该事实为据,要求被告光大银行赔偿4.07万元。本院认为,该事实只能证明案外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渝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4.07万元的货,不能证明原告华鹏公司向案外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或案外人渝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了4。07万元的款。故该笔费某本院不能主张。

至于被告拍卖公司要求判令原告及时向其交清拍卖成交价款687万元和滞纳金x元,共计x元(以滞纳金缴清日为止)一节,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竞卖协议书》中涉及重庆市渝中区X街X-X号一层右商业用房部份之条款。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赔偿原告重庆市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佣金3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赔偿原告重庆市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3.5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赔偿原告重庆市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物管费、电费某45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返还原告重庆市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赔偿原告重庆市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损失79。4640万元。

七、驳回原告重庆市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238元,合计x元,由被告光大银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某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原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