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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严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643号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双川,南川市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南川市南平正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梁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严某某(梁某甲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梁某乙(梁某甲之父,基本情况见上)。

委托代理人陈德忍,南川市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梁某甲之母,基本情况见上)。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严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双川和被告王某某、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亦是本案被告)、严某某(亦是本案被告)及梁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德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5年9月28日16时4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贵x号长安车从南川朝南平方向行驶,车行至石雷公路X公里+600米处时遇梁某甲横过公路,王某某在避让过程中,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毛某某左前臂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毛某某的摩托车及衣物受损。给原告毛某某造成经济损失x元,按公安交警部门“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梁某甲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梁某甲和其监护人梁某乙、严某某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应当依法按赔偿标准计算,并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梁某乙、严某某辩称:梁某甲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梁某甲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不应负赔偿责任。即使梁某甲要负责任,也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与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16时4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贵x号长安车从南川城区朝南平方向行驶,车行至石雷公路X公里+600米处时遇梁某甲横过公路,王某某在避让过程中,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毛某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毛某某左前臂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毛某某的摩托车及衣物受损。

经南川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八条(即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第三十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即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毛某某受伤后,在南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口愈合拆线出院,在该院的治疗费为7189元,由王某某支付了6100元,毛某某自己垫付了1089元。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06年2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毛某某为9级伤残;2、误工按180天计算,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5天计算;3、前期治疗费用符合用药原则;4、后续医疗费用按6000元计算。

原告毛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不含王某某已付6100元),其中财产损失1180元(含50元评估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梁某甲和其监护人梁某乙、严某某共同赔偿。

原告毛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并经本院审理确认:治疗费7189元(王某某已支付6100元),误工费8251(45。8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12×15)元,护理费450(30×15)元,伤残赔偿金x(x×20×2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80元(含50元评估费),后续医疗费用(取内固定等)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亦经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争执的焦点:梁某甲、梁某乙、严某某在本案中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多大责任主要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乙、严某某之间的争执,被告王某某坚持要求梁某甲及其监护人梁某乙、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乙、严某某坚持前述主张。并提供了杨春梅、施某某等人的证言,几份证人证言欲证明梁某甲没有横穿公路。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梁某乙、严某某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应以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为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梁某乙、严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说明问题,交警部门已作了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素,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乙、严某某关于梁某甲不负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采纳。被告梁某乙、严某某关于“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与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另一方面,本次事故是梁某甲和王某某共同的原因引发的,事故给原告毛某某造成的损失,也依法应当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梁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梁某甲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梁某乙、严某某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某的治疗费7189元,误工费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80元,取内固定等后续医疗费用3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x元(已支付6100元,尚欠x元),由被告梁某乙、严某某共同赔偿9412元。前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共计36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28元,由被告梁某乙、严某某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中文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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