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女儿刘XX(女,生于1996年9月17日)带至自己的床上,趁刘XX熟睡时,将刘XX的内裤脱至膝盖处,用阴茎从刘XX的臀部凹陷处插至外阴部,经几分钟抽插,将精液射在刘XX的外阴部及两大腿之间。2006年5月26日,经巫山县妇幼保健站检查,刘XX双侧大阴唇内侧充血,处女膜较完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笔录,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抵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永清
人民陪审员陈恢菊
人民陪审员熊善翠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力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