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申请宣告孙培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特字第2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1。

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宣告孙培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人孙培英(系申请人赵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巫山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1。

申请人赵某某诉称,我妻子孙培英于2006年4月5日到巫山县医疗中心(原巫山县人民医院)作身体健康检查,巫山县人民医院接诊医务人员给孙培英开了5瓶消渴丸,要求回家后按时服用。孙培英遵医嘱服用3天后,出现全身发热冒汗,尔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上级医院治疗,上级医院会诊孙培英已无恢复的可能,现已经成植物人状态,且不可逆转。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培英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特殊医疗和完全护理依赖,特申请宣告孙培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指定我作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赵某某之妻孙培英于2006年4月5日到巫山县医疗中心(原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当时检查血糖为5。x/L,孙培英遵医嘱服用3天消渴丸后,无明显原因突发头晕、头痛,呼之不应,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查血糖《2。x/L,双瞳缩小约3mm,光反射弱。后转上级医院治疗,上级医院会诊孙培英已无恢复的可能,现已经成植物人状态。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培英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特殊医疗和完全护理依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培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赵某某为孙培英的监护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申请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尹文生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红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