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1。
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宣告孙培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人孙培英(系申请人赵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巫山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1。
申请人赵某某诉称,我妻子孙培英于2006年4月5日到巫山县医疗中心(原巫山县人民医院)作身体健康检查,巫山县人民医院接诊医务人员给孙培英开了5瓶消渴丸,要求回家后按时服用。孙培英遵医嘱服用3天后,出现全身发热冒汗,尔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上级医院治疗,上级医院会诊孙培英已无恢复的可能,现已经成植物人状态,且不可逆转。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培英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特殊医疗和完全护理依赖,特申请宣告孙培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指定我作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赵某某之妻孙培英于2006年4月5日到巫山县医疗中心(原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当时检查血糖为5。x/L,孙培英遵医嘱服用3天消渴丸后,无明显原因突发头晕、头痛,呼之不应,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查血糖《2。x/L,双瞳缩小约3mm,光反射弱。后转上级医院治疗,上级医院会诊孙培英已无恢复的可能,现已经成植物人状态。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培英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特殊医疗和完全护理依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培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赵某某为孙培英的监护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申请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尹文生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