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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73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现年25岁,生于1981年4月3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底,因汪某将被告人段某某的摩托车借用后丢失,被告人要汪某偿,而汪某无力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段某某即叫汪某盗窃摩托车来赔偿,并给汪某供自制的作案工具六棱角板手一把。于2004年12月10日晚10时许,汪某持该作案工具窜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县政府家属院坝内,将张国华停放在此的价值3112.00元的建设牌150型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盗出。当晚,汪某将该摩托车骑至本县X镇被告人段某某开设的广告门市部内存放,汪某将该车赔偿给被告人,因被告人段某某害怕被查处,于2005年农历正月,汪某与王超、罗某兵一同将该车骑至本县X乡以1000。00元价销赃给罗某某,赃款被汪某、王超、罗某兵分得并挥霍。破案后,提取被盗摩托车并返还失主。

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国华的报案和陈述;涉案关系人汪某、王超、罗某兵的供述;证人段某荣、郭某某、罗某某、张某、汪某甲、汪某乙、禹某某等人的证词;涉案关系人汪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拍照;提取、发还摩托车清单及拍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提供作案工具交与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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