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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刑初字第100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42年11月4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取保候审。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容留南川市X镇X组李某与鸭江镇X组李某式华在其鸭江镇水井沟租赁房内卖淫嫖娼。公诉机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9时许,南川市X镇X组村民李某(李某)到被告人夏某某在武隆县X镇水井沟租租赁房屋处,提出在夏某某租赁房内卖淫,夏某某表示同意,并协商由李某卖淫一次,夏某某收费5元,其余的归李某。当日,李某在被告人夏某某租赁的房屋内与鸭江镇X组的李某甲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夏某某亦供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使卖淫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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